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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发布者:戴开茂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1时01分 | 已阅读: 995 | 举报

复核申请人:岑XX,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贺州市平桂区XXX号,机动车驾驶证号:45242619701227XXXX,档案编号:45110011XXXX,准驾车型D,累计记分:0分,初次领证日期:2019-08-30,有效期止:2025-28-30,交通方式:驾驶桂J103U1号变通二轮摩托车,联系电话:XXXX。被申请人:欧XX,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复核申请人:岑XX,男,197012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贺州市平桂区XXX号,机动车驾驶证号:45242619701227XXXX,档案编号:45110011XXXX,准驾车型D,累计记分:0分,初次领证日期:2019-08-30,有效期止:2025-28-30,交通方式:驾驶桂J103U1号变通二轮摩托车,联系电话:XXXX

被申请人:欧XX,男,198011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XXX号,机动车驾驶证号:4524261980112XXX,档案编号:4511001XXX,准驾车型:B1B2E,累计记分:0分,初次领证日期:2004-03-23,有效期止:2026-03-23,从业资格证号:45242619801124XXX,从业资格证:J-货运驾驶员,交通方式:驾驶桂J63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联系电话:138784XXX

复核请求

一、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撤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4511011202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由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并确定为:1、欧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岑XX、梁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二、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意见。

事实和理由

一、原办案单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办案单位对“交通设施”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例如:“由西往东方向设有三条机动车道分别用白色虚线划分,均为直行车道”,按此认定,由西往东方向,也就是从三加大桥往福宁路方向的三条机动车道均为直行车道,没有左转车道,所有从三加大桥开往羊角山方向的机动车,在该路口都不能左转驶入汽车总站方向,但事实上该处并未禁止机动车左转弯行驶。

2、原办案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事实不清。原办案单位认定“2020415,欧XX驾驶桂J638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贺州市城区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022分,该车行驶至贺州市南环路交光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向从二轮车辅道行驶进入机动车道后靠右侧行驶,由驾驶并搭载梁谷花的桂J103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谷花当场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办案单位并未查明该路段有无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欧XX驾驶桂J63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有无超速,是否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欧XX驾驶桂J6382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桂J103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部位(是摩托车的中部,还是尾部),亦未查明并作出认定。

二、原办案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人驾驶并搭载梁XX的桂J103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行驶的目的地为西湾街道,行驶至贺州市南环路与光明大道交叉路口时,仍需直行,就在东侧右转路口的车辆导流线前,申请人从二轮车辅道驶入由东往西的三条机动车道最右侧车道行驶,申请人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约十五米处时,被欧XX驾驶桂J638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原办案单位认定“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口从二轮车辅道进入主道的过程中未注意确保安全”,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因为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到了右转弯的交叉路口的导流线处,从二轮摩托车辅道驶入最右侧车道行驶,并无不当,而且申请人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从辅道进入机动车行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原办案单位认定欧XX具有如下违法行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车上道行驶过程中,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相邻车辆的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原办案单位还应当认定欧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

原办案单位认定申请人驾驶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予以认可,但原办案单位认定申请人“行驶至路口从二轮车辅道进入主道的过程中未注意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申请人行驶至交叉路口,从路口导流线前由二轮摩托辅道驶入三条机动车道最右侧车道继续行驶,并无不当,况且,并非申请人驶入机动车道的过程中发生碰撞,而是申请人驶入机动车道最右侧并已前行一段距离之后才被欧XX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并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20]痕迹鉴字第2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欧XX驾驶的桂J63829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该车的刹车不灵)。由此可见,申请人驾驶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虽然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因欧XX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所致,岑XX虽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原办案单位仍错误地适用旧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条文规定,应适用公安部第146号令于201851日起施行新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欧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岑XX、梁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特向原办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请求复核机关依法作出公正的复核结论。

此致

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2020525


后记:

    当接到交警支队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意见时,再次体会到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的无力感。应该说,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失偏颇(交警大队竟然连处理事故的程序规定都适用有误,我也是醉了,呵呵),但走完复核程序,仍是维持原事故认定的结果,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基本上也就“无药可救”,只能在承担赔偿责任方面下功夫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