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措施,指由法庭所做出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赔偿力度远大于普通的侵权责任,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往往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但是《消保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往往要求经营者两倍、三倍的赔偿,《食品安全法》甚至列出了十倍的赔偿,显示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不同。
其一,经营者欺诈,消费者可以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措施。经营者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使人发生认识错误,并且消费者基于该认识错误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消保法》第55条的规定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二,经营者明知商品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而造成消费者受伤或死亡的,应当在消费者损失金额的二倍以下作出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其三,《食品安全法》更是对不符合食安标准的食品规定了价款十倍、损失三倍的赔偿额度。《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 消费者应当向谁主张赔偿?
1、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也不得推诿,而是应当在赔偿消费者损失后,再向生产者追偿。
2、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
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此处适用“首负责任制”。同样,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也可以再先行赔付后再向生产者追偿。
虽然消费者仅与销售者订立了买卖合同,与生产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产品缺陷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其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使得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损害赔偿,便利了消费者的维权路径。
3、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当提供服务的企业分立、合并的,消费者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原企业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不因提供服务的企业的合并、分立而丧失。
4、向营业执照借用人、持有者要求赔偿
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既可以向销售者、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还可以在展销会结束后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所有人要求赔偿。
5、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平台提供者在两种情况下需要对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一,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因权益受损,向经营者要求损害赔偿时,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需要向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服务者追偿。其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并未采取必要的制止措施的,应当与销售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6、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要求赔偿
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