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股权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分割股权时,需要综合考虑股权性质、公司利益、债权人等多方面因素确定股权的归属。生产、经营、投资收益性质的确定,个案性较强,与具体案件和法官的理解适用存在直接关系。本文对离婚中的股权认定与分割问题作类型性划分归纳。
一、一方婚前取得股权的归属
夫妻一方婚前取得,但婚后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认定公司股权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一方在婚前登记的股权原则上归自己所有,但也有例外的情形。
在认缴出资制下,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如在婚姻持续期间进行了增资、受让、出资等行为,相对应的部分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实缴无法证明实缴部分源于婚前财产,则通常推定对应的公司股权部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断是否属于“自然增值”的标准主要在于该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如果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或股权价值的增值与经营活动无关,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基于经营行为所致的股权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谭某诉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中,法院认为:“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的结果,雷某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溢价应定性为自然增值,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
(一)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一般属于股东只有夫、妻两个人的公司。夫妻公司股份登记较为随意,夫妻之间股份“七三开”等形式登记较为常见,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持股比例并不视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公司的出资有可能是一方的个人财产,也有可能是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公司的属于婚后共同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公司”股权的分割处理方式:夫妻之间对财产分割如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夫妻双方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夫妻双方均无共同经营的意思,可以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分割剩余财产;股权财产分割并非绝对按照五五开,实践中根据夫妻双方各自对公司的贡献情况,法院一般会考虑一方属于婚前初始出资、对公司经营管理贡献较大等因素酌情考虑三七、四六开等形式的分配方式。
(二)有限公司
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也就是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除上述婚姻家庭编解释规定的情形外,还存在持股一方同意支付股权折价款,未持股一方想要股权的情形。在刘奕诉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中,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持股方继续拥有股权,以所持股权价值的一半补偿给对方。拒绝补偿的,请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双方均为股东的情形下,双方若未能就股权分割协商达成一致,法院一般会考虑一方属于婚前初始出资、对公司经营管理贡献较大等因素酌情分割,并非一定是五五分,也有三七、四六分的情形。
股权分割五五分为原则,其他分配为根据实际情况的例外。在股权折价的情形下,实务中一般是根据双方协商确定或竞价确定;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一致时,可以通过评估公司价值进行确定,但是评估公司价值需要公司配合接受评估,否则只能通过其他方式来确定股权价值(如: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三)一人公司
离婚诉讼夫妻中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公司,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在考虑有利公司经营基础上由一方取得公司股权另一方获取相应经济补偿,或由双方竞价,由出价高者取得一人公司股权。一方主张公司股权,另一方不主张公司股权的,在确定公司价值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分割剩余价款。
(四)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具有明显的“人合性”特征,法律上对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诉讼离婚时合伙企业中的股权分割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诉讼离婚时合伙企业中的股权分割需要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夫妻之间的离婚诉讼为前提,否则无法适用本条解释的规定。此外,该合伙企业的出资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商一致将合伙企业中以一方名义的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方,但其他合伙人不同意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其他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夫妻双方协议部分转让的,该部分对应的价款给予被转让方。夫妻双方协议全部转让的,该部分对应价款全部给予另一方。
2.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又不愿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夫妻一方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范围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理。
3.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夫妻之间互相转让财产份额,也不愿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夫妻一方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应当视为同意转让。
三、律师总结
诉讼离婚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分割以对半分为原则,法院也有可能会根据公司出资、对公司经营管理贡献大小、离婚原因、劳务补偿、生活困难帮助等原因酌情确定其他分配比例。非股东配偶只有在股东同意时才可能分得股权,股东不同意的,只能获得应分配部分的股权折价补偿。折价补偿需要通过鉴定评估确定股权价值,但鉴定评估需要公司的配合。法院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直接,但在股权转让、一人公司增加股东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如何改制成一人公司等情形法院有可能会要求另行起诉。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过原告需要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反悔才能被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