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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婚礼策划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2025-02-17
2025年02月17日 | 发布者:刘广昌 | 点击:46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一、案件基本信息  仲裁机构: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吴某,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第一被申请人:***婚礼策划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仲裁机构: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吴某,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第一被申请人:***婚礼策划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体育中心。

  第二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

  第三被申请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路体育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广昌,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仲裁时间:2024年7月25日

  二、申请人仲裁请求

  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7月22日的工资12117元。

  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18日至2024年6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54620.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723.84元。

  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719.5元。

  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896.44元。

  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1年11月18日至2024年6月15日期间的各种违法罚款1817.81元。

  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5日高温补贴3300元。

  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病假(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11日、2023年12月23日至24日、2023年3月14日、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6月2日)工资合计2731元,丧假(2024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4日)工资合计1241.37元。

  确认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8日至2024年7月2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

  三、仲裁查明情况

  演出合同关系: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演出合同书,演出团体为天使宝贝,演职人员包括申请人在内的6人,由第一被申请人聘请或雇佣,与第二被申请人不存在雇佣或合作关系。

  项目承包合同:第一被申请人与宋某签订了广州**演出项目承包合同,期限从2021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16日,约定项目由乙方(宋某)独立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演职人员由乙方负责。

  演出合作协议:宋某与罗某签订了演出合作协议,演出团体为天使宝贝,演职人员6人(包括申请人在内),由罗某聘请或雇佣,只与罗某存在劳务关系,罗某负责支付演职人员酬劳等。

  经纪合同:罗某与申请人签订了**女团经纪合同(申请人主张未签署),合同期限是2023年11月18日至2024年5月17日,约定罗某为申请人的演出经纪人员,促成申请人以天使宝贝名义到**旅游度假区演出,申请人获得演出费用,罗某获得中介费用。申请人清楚认识到与***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他主体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争议焦点与仲裁认定

  争议焦点: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认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虽主张与三位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各被申请人提供的演出合同书、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经纪合同的真实性。申请人系罗某天使宝贝的成员,与罗某基于民事关系履行权利义务,罗某向其支付演出费。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实罗某代表三位被申请人管理申请人或支付工资。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作安排系基于平等主体签订的演出合同要求,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提交的住宿月结报表和后勤费用明细表显示其职级为“兼职”,进一步印证其与第二被申请人并非劳动关系。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提出异议。综上,申请人与三位被申请人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申请人获得的演出费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

  五、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劳动者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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