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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2022年08月02日 | 发布者:刘广昌 | 点击:125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 原告:某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昌,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三亚某玲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 原告某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为公司)与被告三亚某玲通讯器材商行(...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某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昌,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师。

被告:三亚某玲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

原告某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为公司)与被告三亚某玲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某玲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某玲商行停止一切侵害某为公司“某为”、“HUAWEI”及“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某玲商行赔偿某为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某玲商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某玲商行认为我使用你的商标买卖你的产品是为你打广告,为你创造利益,怎么反而告我呢?我做一个广告牌也花了很多的钱,现在说拆就拆,我不同意,我认为没有侵犯公司的权利。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亚某玲通讯器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某为公司某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683695号和第492485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亚某玲通讯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案件分析:

刘律师在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后,查找了相应法律法规。发现事实和理由:

1、某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某为公司是“某为”“HUAWEI”“化”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某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某玲商行实施了侵犯某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某为公司发现,某玲商行未经某为公司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某为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包括“某为”“HUAWEI”“ ”等,而其经营及所从事的销售服务,与某为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通过混淆视侵犯了正规授权店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律师说法:

执业生涯中办的第一桩知识产权侵权案居然有幸接受某为公司的委托。历时一年有余终于完美落幕了(已顺利获得执行款项)。我中途使用时间戳固定证据,多次到场劝阻,市场监管所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劝说,又发送律师函告知其侵权的事实,被告仍不为所动,到最后不得已诉讼。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

1、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2、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3、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4、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5、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6、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若您的权益被侵犯,尽早联系律师介入,可以最大程度的维护您的利益。若您的行为涉嫌触犯他人利益,也不要心存侥幸心理,应当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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