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渝0118民初459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基本案情
张XX系淘宝网店经营者,其经营的店铺名称为“XXXX美容仪器工厂店”,账户名称为XXXXX,店铺地址为hppt://XXXXX.taobao.com,开店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截止2020年6月2日,对该网店的评论累计50801条,最近六个月的评论累计2683条,其中好评2663条,中评14条,差评6条。
张XX在该网店销售多种健身产品,其中本案涉及的一种是摘要为“沙棘排毒排湿排寒排酸毯汗蒸袋正品美容院专用排酸毯全身发汗家用”的产品,下称案涉产品。张X1、孙XX均系淘宝网上的注册会员,张X1的会员名为“XX、XX”,孙XX的会员名为“XX847645202”。张X1、孙XX先后在张XX网店购买了案涉产品。张X1于2020年5月8日下单,当月13日收货。收货当天,张X1在该网店页面发布评论:“产品臭烘烘的,用料很差,整体不均匀,发热不均匀,做工和包装都很粗糙,差劲!”次日,张X1追加评论:“太差了,首先是做工粗糙,脱线随处可见,只有差评了,因为产品太差劲,并且打开有一股很大的味道,久久不能散去,用起来感觉头晕,最不满意的是,使用的时候竟然烧了个洞,很差的产品质量。这样不行啊,估计是小作坊做的东西吧,一点保障都没有,非常不好,不会再买了。”张X1还上传了五张图片。孙XX于2020年5月14日下单,当月21日收货。当月25日,孙XX首次评论:“用几次就开线,我也是服了,真差啊!”并上传了两张图片。其收货后五日追加评论:“怎么说呢,这种东西本来是很看重质量的,买的时候说的很好,但是太黑了事与愿违。谁知道用几次就脱线。最搞笑的是,用的时候烧了个洞,我真的是无语了,真差太差太粗糙,我也不想多说了,自己上当吃亏。这种差劲的产品还是不买为妙。”并上传三张图片。张X1陈述其上传的图片是其用手机拍摄,但未提供该图片的原始载体。孙XX上传的图片是从网上复制。张X1、孙XX发现案涉产品存在所称的质量瑕疵、缺陷后,未联系经营者主张其权利。
上述评论发布后,张XX未能与张X1、孙XX实现有效沟通删除差评。2020年6月2日,张XX为保全证据,申请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对淘宝网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查阅和录屏,并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同时作为张XX与庄XX、何XX、盛XX、张XXX(2020)渝0118民初4681号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证据〕。张XX为此支付公证费3500元。2020年6月4日,张XX与重庆X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XXX律师事务所指派XXX律师作为其与张X1、孙XX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张XX为此支付XXX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元。2020年6月29日,张XX联系淘宝网平台服务提供者将张X1、孙XX的评论采取删除措施。
审理中,张XX提供了其网店2018年、2019年和2020年每年3、4、5、6月份销售额记录,拟证明因张X1、孙XX的评论造成其销售额下降的事实。张X1、孙XX质证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张XX的证明主张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从销售记录可见2020年3月的销售额比前两年低,每年3、4、5、6月销售额大致呈下降趋势,该证据未显示案涉产品的销售额状况,且产品销售额均受到多种市场因素影响,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1、孙XX的评论对案涉产品销售额造成的实际影响。此外,张XX提供了微信支付记录,拟证明其支付复印费374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是复印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查明,《淘宝网评价规则》第二条规定:“买卖双方可基于真实的交易在交易成功后15天内发布与交易商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开展相互评价。”第十一条规定:“【评价原则】为确保评价内容能为消费者购物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反映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买卖双方通过淘宝网评价工具发布评价的,其评价应当与交易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关联性,且合法、客观、真实,买卖双方不得利用淘宝网评价工具侵害相关方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名誉权纠纷、被告的评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承担三个问题。对此,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名誉权纠纷的问题
被告对名称为XXX达美容仪器工厂店、账号为zx3********的淘宝网店所售产品的评论,直接影响的是点击进入该网店页面的消费者对该网店产品的印象和相关消费选择。该网店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享有名誉权,故不存在侵害网店名誉权的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虽是该网店的经营者,但该网店所使用的名称、代号是与原告的名字完全不同的文字符号,不论是在网络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该网店均不能与原告直接划等号,故被告的行为也不会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侵害。上述情形说明,本案不属于因名誉权遭受侵害引起的纠纷。
原告主张的公开道歉,系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和其他一般人格尊严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本案纠纷性质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对网店的评价具有相对性和即时性,仅对进入原告网店页面的消费者产生即时影响。具体而言,对于购买过原告网店产品的消费者,其对相关产品有自身的实际体验和评判,不会受到被告评论影响;在被告的评论删除后,相关评论也当然不会对后来的消费者产生影响。因为原告网店没有如知名企业或者驰名商标那样在消费者观念中存在固有印象,故对于登录原告网店网页看到过相关评论的消费者,在离开该网页后通常不会长久保持对相关评论的印象,因此,客观上已没有必要在原告网店网页就被告的评论另作澄清。
二、关于被告的评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开设淘宝网店出售保健产品的行为属于法律允许的经营行为,相应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经营的产品享有处分权,在与消费者达成的买卖合同中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其在诚信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客观积极的评价与其经济利益息息相关,相应的经营利益属于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淘宝网评价规则》是在淘宝网平台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遵守的共同约定。按照该规则,被告作为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质量、消费体验享有发布评论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评论必须遵守“合法、客观、真实”的原则,如果消费者做出的评论不真实客观,则可能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为此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购买案涉产品后,发布了对案涉产品的评论,其中明确表述该产品存在“臭烘烘”、“脱线随处可见”、“使用的时候竟然烧了个洞”等严重瑕疵和缺陷。如果这些情况属实,被告当然有权在发布的评论中予以披露。但事实上,被告在面对如此情况时,没有与经营者联系,没有主张更换、退款和赔偿损失等依法享有的权利,这不符合常情,难免使人对被告所述情况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被告在发布评论时上传了相应图片,其中被告张X1称其上传的图片系其用手机拍摄,但未提供该图片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图片的真实性,而被告孙XX上传的图片本身就是从网上复制,不是案涉产品的真实照片,故两被告上传的图片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相关瑕疵和缺陷。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任何证据。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案涉产品存在瑕疵和缺陷的评论信息,违反了客观真实的评论原则。同时,被告的评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消费者对原告网店所售产品质量的判断和购买选择,对原告的合法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和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复印费374元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鉴于网络维权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原告支出的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5000元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和调查取证发生的实际开支,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其中公证费是原告为本案和(2020)渝0118民初4681号名誉权纠纷案两案发生的费用,应由两案分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6750元(5000元+3500元÷2)。
(二)、关于损失的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是由于二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但难以确定二被告责任大小,故应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各承担3375元(6750÷2)。
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认定金额为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张XX损失3375元;
二、由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3375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