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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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性体育活动过程中受伤,是否能够赔偿

发布者:周炜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8日|分类:法律顾问 |1184人看过


导语

自甘风险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的原则。对于体育竞赛中这种自甘风险原则的认识,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习俗、一种社会共同道德。法律应当认可体育竞赛中的这种惯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也对“自甘风险”的规定作出修改,修改内容为:一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二是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15民终1747号

裁判时间:2016/11/17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某某市体育局按照上级相关部门的安排,确定举办临清市第五届全民健身运动会,并以“临体字[2015]1号”文件的形式向市直各部门下发通知(即:关于举办临清市第五届全民健身运动会的通知),并于同年6月16日再次以“临体字[2015]15号文件”形式下发通知(即:关于举办中国体育彩票临清市第五届全民健身运动会足球比赛的通知),同时某某市体育局制定了相应的足球比赛规程、规则和竞赛日程,按照赛程安排,2015年7月26日下午,在原告陈某所在的”卓越14队”与被告郎某某所在的“橙衣FC”队比赛时,原告受伤,该两个球队均系民间自发组织的球队。陈某受伤后,当日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损伤,期间行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市体育局为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按照上级相关部门要求组织举办中国体育彩票临清市第五届全民健身运动会足球比赛,并制定了相应的足球比赛规程、规则和竞赛日程。2015年7月26日下午,按照比赛赛程在“橙衣FC队”与“卓越14队”比赛进行时,原告作为“卓越14队”的球员在场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足球运动因具有高强度的对抗性,参加人员身体受伤很难避免,且足球运动本身所蕴含的危险性,不是运动员主观所能控制的,在此类剧烈运动的竞技活动中,运动员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不但应当了解比赛规则,进行相应的防护,而且在比赛过程中,随时防范来自各方的危险,原告陈某作为成年人,在参加此项运动时对其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同时本案中参加比赛的双方球队均系足球爱好者自发组织的民间球队,原告陈某在比赛中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防护义务,对造成其自身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酌定50%)。被告某某市体育局作为比赛的组织主办方,其收取了××30元的保险费,而只是缴纳了18元的保费(其辩称剩余部分其他队领走了,通知橙衣FC队和卓越14队没有来领,赞助8000元用于比赛的花费,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虽然其制定了相应的规程、秩序手册,但作为某某市体育局还必须履行以下三方面的注意义务: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比赛期间监督义务及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救护措施、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的义务,即事前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处理。本案中,某某市体育局作为组织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比赛前详细讲解比赛规则及注意事项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在事件发生后也没有及时查明情况并通过书面或视频的形式记载下来(原告提交照片,证明被告体育局在足球场北侧有监控设备,在足球比赛时有条件录像,事故发生后,被告删除该录像,而被告体育局只是辩称监控到不了比赛的场地,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被告某某市体育局存在一定的过失,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5%为宜)。至于被告某某市体育局辩称将该比赛委托临清市足球协会承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辩称与其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亦存在矛盾),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对主裁判的录音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裁判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陈某系与在后面追赶的被告郎某某争抢足球的过程中受伤,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郎某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陈某的损害结果,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度,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被告郎某某对原告陈某所受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综合本案案情,依法酌定被告郎某某补偿原告15%的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某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107.22元。

二、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903.1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发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比赛进行中被上诉人进行射门。上诉人与另一队友进行阻挡,发生三人倒地的情况后被上诉人发现腿部不适下场休息,后来发现被上诉人有骨折情况,而这一骨折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而事实上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踢被上诉人的情况,这一事实,在场的主裁判讲的很清楚。2、事情发生后上诉人球队十余人自发捐款2000元作为慰问金,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队友四人将慰问金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先说没收到,后又说收到,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支付的没有任何证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的侵权纠纷不同一般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本案是在具有较强的竞技比赛进行中产生的,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让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而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让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风险。本案需要说明的就是进行任何体育活动,都具有相当的风险,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正像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判决认定的那样,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也是一种对抗强激烈的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后,如果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尽管分担责任,也是不合理的。况且,本案上诉人在运动比赛中不存在犯规的情形,更不存在故意行为,而被上诉人的伤情是怎么形成的都没查清。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妥。更为重要的是对体育运动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使爱好运动者和国家发展体育运动的决策严重受到影响。

某某市体育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详细讲解比赛规则及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事件发生后也没有及时查明情况并通过书面或视频进行记载,从而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对此,上诉人分析,关于详细讲解比赛规则及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上诉人认为,就全世界的足球比赛及中国的各级各类足球比赛,从没有要求组织者在比赛前给运动员详细讲解规则,比赛中的安全措施及注意事项在《足球竞赛规则》中规定的十分明确。组织者只需在规程中说明适用何种《足球竞赛规则》即可,如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不敢说是在中国领土内举办的国际和国内足球比赛,至少在临清市承办的大型足球比赛,在比赛前都应向运动员详细讲解规则,这显然不符合实际和惯例。关于“查明情况并通过书面或视频进行记载”,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法定的权力来“查明情况并通过书面或视频进行记载”,“查明情况并通过书面或视频进行记载”属于国家有关职权部门的职责。上诉人想查明,但当事人不配合怎么办,不签字怎么办?视频设备的经费怎么出?查明情况应遵循什么法定程序?因此,查明情况并通过书面或视频进行记载,显然不属于上诉人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履行前述义务,该义务和被上诉人的伤害也没有因果关系,足球比赛是一项有风险的运动,这种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人履行了上述义务,被上诉人的伤害也是有可能发生,除非运动员一人一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因果关系。上诉人收取30元保险费为被上诉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正是考虑到足球运动的风险特点才为被上诉人办理的,这是一种被上诉人纯粹受益的行为,被上诉人可以根据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对此,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其本人在争抢足球过程自我防护不当造成,与他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诊断显示,被上诉人在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损伤两处伤害,这两处伤害不在同一位置,不可能踢一脚造成两处伤害,造成伤害的真正原因是腓骨与韧带之间的牵连拧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自甘冒险足球运动侵权案例。有关自甘冒险足球运动案件的判例,是1999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关于足球比赛中发生的伤害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1日判决,认为双方虽然没有过错,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条款,判决丁山花园酒店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0元,星汉美食城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498.50元,驳回原告对球员郑小刚的请求。2003年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关于一件学校学生体育活动造成的伤害诉讼,也适用了自甘冒险的理论,认为足球活动的参与者是潜在的危险制造者与承担者,正当的危险后果是可以允许的,且被告未违反运动规则,并无过失,不构成侵权,于是判决原告败诉。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5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171号判决等,都适用了自甘冒险理论,并排除公平原则的适用。三、一审法院不公开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存在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公开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足球比赛是一项竟争激烈的对抗性体育比赛,也是一项高风险的比赛项目,被上诉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由上诉人某某市体育局组织的比赛活动,其对此项活动可能产生的伤害应当有充分的、客观的认识,应视为其明知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自愿承担风险,故在比赛中即使因对方球队队员的原因受到非恶意加害的人身损害,也应由其自担风险,上诉人郎某某作为相对方的球员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应予采纳。原审法院未采纳郎某某的抗辩理由,在无法查清郎某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其承担补偿责任不当,与体育竞赛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故上诉人郎某某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应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陈某要求上诉人郎某某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

另外,上诉人某某市体育局是群众性体育活动的组织者,一审法院以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市体育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郎某某上诉请求成立,依法支持;上诉人某某市体育局上诉人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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