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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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具有扶助义务

发布者:周炜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9日|分类:法律顾问 |1246人看过


导语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履行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民终664号

裁判时间:2019/03/18

基本案情

万某某与王某某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八年后,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万某某系离休干部,由于万某某患病,双方一直在砀山县老干部病房生活,由王某某照顾万某某的生活起居。2017年9月,王某某不再在老干部病房生活,现寄居在外孙家中。万某某每月离休工资5145元。万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王某某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55元。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某某按月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扶养费2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王某某年龄七十三有余,从砀山县老干部病房离开后,一直寄居在其外孙家中,缺乏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虽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55元,但仍无法保障基本生活。万某某系离休干部,每月工资5145元,但万某某亦长期患病,需要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王某某要求万某某给付扶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再婚以前育有子女,有法定赡养义务人。结合砀山实际生活水平状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要求万某某每月给付扶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以850元为宜。万某某答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处于矛盾期,其曾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破裂,因双方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其起诉并不能阻却给付扶养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万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没有尽到夫妻扶助义务,不应要求其支付扶养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万某某201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某某扶养费85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意见

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55元不是事实,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2.王某某再婚前育有子女,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一审未考虑其子女应承担的份额不当;3.安徽省2018年农村支出标准为11106元,一审判决万某某每月给付的扶养费偏高。万某某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其收入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二、王某某具有遗弃万某某的行为。2017年8月,万某某生病,王某某既不给予治疗,也不通知万某某的子女,致万某某病情恶化,万某某子女将其送到徐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不仅不协助治疗,且将万某某的工资悉数取出藏匿,并将其遗弃在医院内,上述费用应返还或折抵扶养费。

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助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与万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王某某系农村户籍,其年事已高,且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仅凭其享受的农村优抚政策费用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一审综合万某某的收入、身患疾病及王某某的自身情况,酌定万某某每月给付王某某850元扶养费并无不当。万某某上诉称一审在王某某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享有55元基础养老金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认定不当,审理认为,王某某现年74岁,其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王某某该年龄阶段的身体机能明显弱化,且实际享有国家给予的基本养老补贴,一审该认定不违反上述事实,万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万某某还上诉称王某某育有子女,其子女亦负有赡养义务,因王某某在本案中是请求万某某履行其扶助义务,万某某以此为由请求免除法定扶助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万某某称王某某对其有遗弃行为,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鉴于万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给付王某某扶养费的理由,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万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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