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荣昌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了宣判,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22.80元。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何某驾车与原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何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
审理中,被告何某辩称原告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超过一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过侵权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保险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亦书面答辩同意在交强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过侵权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黄某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
另外,我国法律目前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即使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仍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