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座落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榆林庄村,四至:东至王月芝,西至郭少康,南至道,北至道的宅基地登记在郭某1名下。2017年10月27日案外人常某某(甲方、卖方)与郭某1(乙方、买方)签订《买房协议》,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后榆村x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的上述宅基地及房屋成交总价为45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处置权、以及因国家动拆迁安置政策带来的所有权益均与甲方无关,全部归乙方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被告郭某2表示该协议是其代郭某1签的,款项是其朋友代付的。该买卖实质系对自家宅基地上房屋的回购。原告刘某某称,近几年一直在与被告郭某2闹离婚,闹了很多次,一直没有离成,涉案房屋一开始是郭某1的,后来郭某1把房子卖了,郭某2又以郭某1的名义将房子买了回来,郭某1未出钱,后来一起签署2018年6月7日的《买房协议》,郭某1将房屋卖给原告和被告郭某2。
2018年6月7日,郭某1、李某某(甲方、卖方)与刘某某、郭某2(乙方、买方)签订《买房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后榆村x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即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购房款50万元。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表示因2017年10月27日从案外人常某某处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45万元)的实际支付人为郭某2,因此房屋差价还有剩余5万元,原告于2019年春节左右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郭某1和第三人李某某支付5万元。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从未支付过5万元,其称签署上述《买房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与被告郭某2吵架,就让郭某1、李某某签署该协议,当时郭某1、李某某不签字,原告就威胁要与被告郭某2离婚。
2019年7月20日,郭某2(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为明确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范围和归属,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婚前财产范围:1.甲方的财产有:无;2.乙方的财产有:无;3.为建立家庭,双方共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后榆村x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双方经过理智协商,自愿就夫妻财产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如下,1、甲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乙方个人单独所有。2.房屋: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榆村x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归乙方所有。3.甲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所得财产,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即便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指明该等财产只归甲方所有。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授权乙方全权管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乙方有权出租、出售、赠予、转让、抵押、质押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共同财产。甲方不得撤销上述授权。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乙方同意和授权,甲方不得擅自处分乙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应赔偿乙方损失。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约定如下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共同债务必须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明。2.个人债务仅以负债方所有财产为限清偿,不得涉及另一方财产。因一方负债致另一方财产损失的,负债方应予赔偿。3.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前,负债方应将上述债务约定告知债权人或第三人,债权人或第三人以不知该约定为由要求甲方乙方共同偿还,并致另一方损失的,负债方应予赔偿。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借贷产生债权,需征得乙方同意,未经同意对外借贷,负债方无力偿还的,并致乙方损失的,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甲方应于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过程中,被告郭某2对上述《夫妻财产协议书》不予认可,其称之所以签署上述协议书,是因为其有时候出去喝酒,喝多了就跟原告吵架,吵架后原告就威胁要离婚,其为了两个孩子,无奈之下签署的上述协议书。
庭审过程中,被告郭某2称有400多万元的欠条,从2017年至今因为承接工程施工向案外人借款400多万元,因为是垫钱施工,工程付款方跑了,款项尚未结回来,原告知道其工程施工且欠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郭某2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其称知道被告郭某2干工程的事情,但是挣不了多少钱。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2018年6月7日的《买房协议》存在争议,被告郭某2及第三人郭某1、李某某称该协议的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与被告郭某2吵架,就让第三人郭某1、李某某签署该协议,当时郭某1、李某某不签字,原告就威胁要与被告郭某2离婚。综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一直在与被告郭某2闹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争议的《买房协议》效力未确认之前,原告直接起诉确认涉及房屋权属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且综合查明的事实,《夫妻财产协议书》所载明的x号院房屋,可能是原告与被告郭某2婚姻存续期间的主要财产,在被告郭某2主张尚有400万元外债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关于“甲方(郭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乙方(刘某某)个人单独所有,x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归乙方(刘某某)所有”的约定,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夫妻财产协议书》对于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亦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分析,结合被告郭某2针对《夫妻财产协议书》签署背景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郭某2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有效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中,刘某提交视频、照片,用以证明郭某2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刘某、郭某2的婚姻确实存在不确定因素,但与夫妻财产约定无关,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刘某强迫郭某2书写的协议无关。郭某2、郭某1、李某均表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宅院及房屋系郭某2、李某、郭某2一家最主要财产,即使郭某1、李某与刘某、郭某2签订的涉案宅院买卖协议有效,但依据涉案《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包括涉案宅院以及郭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归刘某所有,则显失公平,不利于家庭关系的长期稳定,违背文明、平等、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考察涉案《夫妻财产协议书》中有关“甲方出现配偶所不知晓的婚恋关系;甲方与异性在非正常时段,单独相处在封闭、隐秘场所,同时明显无法给付合理解释等情形,甲方自愿放弃家庭全部财产,净身出户;甲方自愿放弃婚内生育儿女的监护权”等内容来看,该协议具有“忠诚义务”性质,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刘某有关确认涉案《夫妻财产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所提涉案《夫妻财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为枉法裁判等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所提交证据与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涉协议书从公平角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及协议内容涉及“忠诚义务”性质角度做出论述,认定刘某某要求确认其与郭某2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有效的诉求,缺乏依据,对刘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