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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聊城律师

发布者:黄海玲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739人看过

王某张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2661号

原告:王某,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修理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玲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在2011年、2012年陆陆续续在原告处加工轮胎挂顶并进行维修,累计欠原告轮胎加工及维修费用208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850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与诉称自相矛盾,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20850元,诉称又说累计欠轮胎加工维修费20580元,答辩人没有借过也不欠原告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法律依据。2、答辩人在原告诉称中所说的时间内没有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答辩人是在2007年至2010年中与原告有过业务关系,并且原告的业务员在答辩人处支款共计20835元。3、原告为答辩人所提供的加工件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损失24700元的损失,答辩人曾督促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至今未予解决,并合理结算。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有轮胎加工及维修生意来往,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某共计欠原告轮胎加工维修款2085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王某出具了欠条四张(共计款20850元)。之后,被告张某未有偿还该款项。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的业务员黄某李某支款17000元及轮胎一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李某是原告王某的业务员。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为我加工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被告张某书写的欠条四份;3、被告张某提交的黄某李某书写的收到条及证明七份;4、被告张某提交的照片十四张。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之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王某将加工、修理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张某,且被告张某收到货物后为原告王某出具了报酬费用欠条,该承揽合同已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所欠代为加工、维修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合理的债务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为我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的业务员黄某李某支款17000元及轮胎一宗,原告王某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某李某是原告王某的业务员,故被告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所欠原告王某的报酬款人民币208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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