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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等与山东警察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泰和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警察学院,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韩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梁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警察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XXXX公司和山东警察学院支付梁XX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457.78元;2.请求依法改判山东警察学院与XXXX公司对梁XX原审各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XXXX公司、山东警察学院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特殊时效,XXXX公司和山东警察学院应当支付梁XX2008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457.78元。二、XXXX公司和山东警察学院在本案劳务派遣的设立、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XXXX公司和山东警察学院应对梁XX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等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警察学院辩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相关规定,梁XX超过1年未主张的,无权继续主张2017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梁XX被XXXX公司派遣至山东警察学院处工作,XXXX公司系用人单位,山东警察学院系用工单位,故梁XX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山东警察学院存在劳务派遣关系。XXXX公司与梁XX解除劳动关系与山东警察学院无关,梁XX无权要求山东警察学院承担连带责任。
XX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XX公司无须支付梁XX2018年6月工资2018.02元、未休年假工资2681.84元、防暑降温费420元、经济补偿金22167.42元,共计27287.28元。事实与理由:梁XX自2007年11月入职山东警察学院处工作至2018年5月7日,XXXX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受山东警察学院委托,为梁XX代发基本工资、代缴社保。这期间梁XX的工作岗位、用工主体、人员管理、工作环境均未发生任何变化。2018年5月17日山东警察学院决定将所有代理人员全部外包,我方第一时间会同山东警察学院给员工开会说明外包后的安置情况,在薪酬待遇、工作环境等均无任何变化的前提下有两家公司岗位可供梁XX选择,但是梁XX不去上班,因此,其行为应为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梁XX6月份并未提供劳务,故其要求支付6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山东警察学院按规定安排梁XX休了寒暑假,超过了带薪年休假天数,因此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梁XX从事室内工作并有空调降温,不属于可享受高温补贴的岗位对象。
山东警察学院辩称,一、梁XX被XXXX公司派遣至山东警察学院处工作,XXXX公司系用人单位,山东警察学院系用工单位,故梁XX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山东警察学院存在劳务派遣关系。XXXX公司与梁XX解除劳动关系与山东警察学院无关,山东警察学院不应就梁XX的各项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二、梁XX自2018年5月7日后未到山东警察学院处工作,无权要求山东警察学院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
梁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XX公司、山东警察学院共同支付2008年-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457.78元;2.判决XXXX公司、山东警察学院共同支付2018年6月工资2018.02元;3.判决XXXX公司、山东警察学院共同支付2017年7-9月及2018年6月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560元;4.判决XXXX公司、山东警察学院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198.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XX2007年11月20日入职山东警察学院,在该院服务中心工作。2013年6月25日,XX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XXXX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XXXX公司派遣劳动者到山东警察学院处工作,派遣协议期限2年。后梁XX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XXXX公司将梁XX派遣至山东警察学院继续从事原工作。2015年6月2日,XX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续签劳务派遣协议至2018年6月24日。2018年5月16日,山东警察学院向XXXX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劳务派遣协议即将届满,山东警察学院决定到期后不再续签,请XXXX公司做好派遣员工工作安排事宜。XXXX公司2018年5月17日签收该通知。山东警察学院为梁XX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XXXX公司为梁XX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梁XX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1888.88元、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2055.25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5.22元。山东警察学院2016年至2018年度安排学生及教职工休寒假。山东警察学院与XXXX公司均未支付梁XX2017年至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2018年8月22日,梁XX以XXXX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山东警察学院为第二被申请人向XX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8]795号决定书,以梁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梁XX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梁XX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梁XX达到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签订派遣协议后,XXXX公司将员工梁XX派往山东警察学院工作,故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XXXX公司系用人单位、山东警察学院系用工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虽然梁XX2015年11月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其与XXXX公司之间仍系劳动关系。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梁XX于2018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6年及之前的带薪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梁XX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上述规定,梁XX2017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为10天,2018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经折算为5天。山东警察学院主张已安排梁XX寒暑假休假,但其提供的寒假安排通知放假人员范围为该学院学生及教职工,梁XX并非上述人员范围,山东警察学院与XXXX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安排梁XX寒暑假休假或休年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向梁XX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的带薪年假工资计2681.84元(1888.88元÷21.75天×10天×2倍+2055.25元÷21.75天×5天×2倍)。关于2018年6月份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X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主张梁XX2018年5月7日之后未上班自行离职,但均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梁XX与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解除。XX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均未能证实梁XX2018年6月份未提供劳动,应向其支付该月工资,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说明梁XX2018年6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以梁XX2018年月平均工资2055.25元计算,梁XX仅主张2018.02元,未超出上述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防暑降温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梁XX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其按140元/月主张防暑降温费符合上述规定,但梁XX于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7年7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未支付梁XX2017年8月、9月及2018年6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应予补发计420元(140元/月×3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XXXX公司未能证实与梁XX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向梁XX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梁XX经XXXX公司派遣至山东警察学院工作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山东警察学院变更为XXXX公司,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梁XX在山东警察学院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XXXX公司工作年限,故XXXX公司应支付梁XX经济补偿金22167.42元(2015.22元/月×11个月)。因梁XX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与山东警察学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山东警察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XX2017年度与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共计2681.84元;二、被告XX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XX2018年6月份工资2018.02元;三、被告XX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XX2017年8月、9月及2018年6月防暑降温费共计420元;四、被告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167.42元;五、驳回原告梁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XX公司、山东警察学院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山东警察学院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年份的寒假放假安排的通知,根据通知的内容,放假人员范围为学生与教职工,放假期间学院对办公室、保卫处、后勤管理处、财务装备处等各部门的值班工作进行了安排,放假期间各部门仅留一位工作人员轮流值班。
本院认为,XX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双方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山东警察学院将派遣用工的劳动者退回XXXX公司,XXXX公司未予另行安排工作,并且停止发放工资并停缴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虽然梁XX2015年11月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梁XX自2007年11月20日入职山东警察学院,后于2013年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其与XXXX公司之间仍系劳动关系。劳动者向XXXX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山东警察学院提交的证据,学院寒暑假人员范围应当包括学生与全体教职工,本案劳动者应当在放假人员之列。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年休假。因此,结合本案用工单位的性质,对劳动者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梁XX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山东警察学院与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梁XX的离岗时间,且劳务派遣协议至2018年6月24日,因此梁XX主张2018年6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防暑降温费是梁XX依法应享受的劳保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山东警察学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25日,XX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XXXX公司与梁XX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XXXX公司派遣劳动者到山东警察学院处工作,梁XX的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梁XX从2007年入职山东警察学院后,至2013年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山东警察学院并没有与梁XX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山东警察学院亦未支付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梁XX等劳动者属于非本人的原因安排至新用人单位,且XXXX公司在与山东警察学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XXXX公司并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综合以上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梁XX及XXXX公司要求山东警察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XX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三、山东警察学院对XXXX公司向梁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XXXX公司和山东警察学院不予支付梁XX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五、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警察学院、XXXX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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