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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等与山东警察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泰和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警察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刘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警察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济南XX公司无须支付刘XX未休年假工资4361.02元、2018年6月工资3201元、防暑降温费420元、经济补偿金71120.06元,医疗补助2200元,生育津贴16546.29元,共计97848.37元。判令山东警察学院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与理由:刘XX自2004年5月由山东警察学院招聘并工作至2018年5月7日,济南XX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受山东警察学院委托,为刘XX代发基本工资、代缴社保。这期间刘XX的工作岗位、用工主体、人员管理、工作环境均未发生任何变化。2018年5月17日山东警察学院决定将所有代理人员全部外包,济南XX公司第一时间会同山东警察学院给员工开会说明外包后的安置情况,在薪酬待遇、工作环境等均无任何变化的前提下有两家公司岗位可供刘XX选择,但是,刘XX始终不去上班,因此,其行为应为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刘XX6月份并未提供劳务,故其要求支付6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山东警察学院按规定安排刘XX休了寒暑假,超过了带薪年休假天数,因此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刘XX从事室内工作并有空调降温,不属于可享受高温补贴的岗位对象。五、山东警察学院不应在孕期辞退刘XX,济南XX公司是开会时得知刘XX怀孕,但刘XX始终不去上班,其行为属自动离职,济南XX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补助及生育津贴。
刘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济南XX公司和山东警察学院支付刘XX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670.47元;2.请求依法改判山东警察学院与济南XX公司对刘XX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8年6月工资、防暑降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生育定额医疗补助及生育津贴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济南XX公司、山东警察学院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特殊时效,济南XX公司和山东警察学院应当支付刘XX2008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670.47元。二、济南XX公司和山东警察学院对刘XX违法退工、违法解除,存在过错,济南XX公司和山东警察学院应对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生育津贴、医疗补助费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警察学院辩称,一、结合山东警察学院提交的部分寒暑假放假通知,山东警察学院寒暑假人员范围包括学生与全体教职工,刘XX属于放假范围人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刘XX享受寒暑假天数远远大于其应休假天数,故无权向山东警察学院继续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二、根据刘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表、社会保险权益登记表以及山东警察学院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合作续签协议》等证据来看,刘XX系济南XX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山东警察学院处工作,故刘XX与济南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山东警察学院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因此,刘XX无权要求山东警察学院承担经济赔偿金、防暑降温费、生育定额医疗补助及生育津贴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刘XX在2018年5月中旬后即不再提供劳动,故无权要求山东警察学院承担2018年6月工资的连带责任。四、山东警察学院将派遣人员刘XX退回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未能顺利安排工作,并且停缴社会保险,应当由济南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刘XX及济南XX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山东警察学院承担连带责任,山东警察学院在一审期间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认为山东警察学院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作出判决,故没有超诉讼请求的范围。
济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XX公司不予支付刘XX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501元、6月工资3048.05元、防暑降温费5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317.6元,生育医疗补助2200元、生育津贴14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2004年5月1日入职山东警察学院,在该院服务中心餐厅工作。2013年6月25日,济南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济南XX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济南XX公司派遣劳动者到山东警察学院处工作,派遣协议期限2年。后刘XX与济南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济南XX公司将刘XX派遣至山东警察学院继续从事原工作。2015年6月2日,济南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续签劳务派遣协议至2018年6月24日。2018年5月16日,山东警察学院向济南XX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劳务派遣协议即将届满,山东警察学院决定到期后不再续签,请济南XX公司做好派遣员工工作安排事宜。济南XX公司2018年5月17日签收该通知。济南XX公司为刘XX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刘XX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3141.7元、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3201.81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2.73元。山东警察学院2016年至2018年度安排学生及教职工休寒假。山东警察学院与济南XX公司均未支付刘XX2017年至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2018年8月21日,刘XX顺产生育一子。2018年济南企业职工定额生育医疗费待遇为顺产2200元。2018年8月27日,刘XX以济南XX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山东警察学院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1.裁决支付刘XX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670.47元;2.裁决支付刘XX2018年6月工资3219.6元;3.裁决支付刘XX2017年7-9月及2018年6月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560元;4.裁决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368.4元;5.裁决支付刘XX剩余定额医疗补助4600元及生育津贴17334.18元。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806号裁决书,裁决:1.济南XX公司支付刘XX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501元;2.济南XX公司支付刘XX2018年6月工资3048.05元;3.济南XX公司支付刘XX2017年7月至9月及2018年6月防暑降温费560元;4.济南XX公司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17.6元;5.济南XX公司支付刘XX生育定额医疗补助2200元,生育津贴14507元;6.山东警察学院承担连带责任;7.驳回刘XX其他仲裁请求。刘XX与济南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签订派遣协议后,济南XX公司将员工刘XX派往山东警察学院工作,故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济南XX公司系用人单位、山东警察学院系用工单位。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XX于2018年8月份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6年及之前的带薪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刘XX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上述规定,刘XX2017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为10天,2018年应享受的带薪年假经折算为5天。山东警察学院主张已安排刘XX寒暑假休假,但其提供的寒假安排通知放假人员范围为该学院学生及教职工,刘XX并非上述人员范围。山东警察学院与济南XX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安排刘XX寒暑假休假或休年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向刘XX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的带薪年假工资计4361.02元(3141.7元÷21.75天×10天×2倍+3201.81元÷21.75天×5天×2倍)。关于2018年6月份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济南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主张刘XX2018年5月7日之后未上班自行离职,但均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济南XX公司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6月份,一审法院认定刘XX与济南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解除。济南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均未能证实刘XX2018年6月份未提供劳动,应向其支付该月工资,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说明刘XX2018年6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刘XX2018年月平均工资3201.81元计算。关于防暑降温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刘XX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其按140元/月主张防暑降温费符合上述规定,但刘XX于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7年7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济南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未支付刘XX2017年8月、9月及2018年6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应予补发计420元(140元/月×3个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济南XX公司未能证实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刘XX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刘XX经济南XX公司派遣至山东警察学院工作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山东警察学院变更为济南XX公司,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将刘XX在山东警察学院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济南XX公司工作年限,故济南XX公司应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120.06元(3232.73元/月×11个月×2倍)。因刘XX与山东警察学院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山东警察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关于生育定额医疗补助及生育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五条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根据上述规定,刘XX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为所在单位连续足额为刘XX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因济南XX公司已于2018年6月份停止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刘XX2018年9月份生产后,已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刘XX的生育定额医疗补助2200元,生育津贴16546.29元(3141.7元÷30天×158天)应由济南XX公司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XX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刘XX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二、原告济南XX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刘XX2017年7月份防暑降温费;三、驳回原告济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山东警察学院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年份的寒假放假安排的通知,根据通知的内容,放假人员范围为学生与教职工,放假期间学院对办公室、保卫处、后勤管理处、财务装备处等各部门的值班工作进行了安排,放假期间各部门仅留一位工作人员轮流值班。
本院认为,济南XX公司与山东警察学院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双方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山东警察学院将派遣用工的劳动者退回济南XX公司,济南XX公司未予另行安排工作,并且停止发放工资并停缴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向济南XX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山东警察学院提交的证据,学院寒暑假人员范围应当包括学生与全体教职工,本案劳动者应当在放假人员之列。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年休假。因此,结合本案用工单位的性质,对劳动者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山东警察学院与济南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离岗时间,且劳务派遣协议至2018年6月24日,因此劳动者主张2018年6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防暑降温费是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劳保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停缴社保,导致本案劳动者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此对本案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济南XX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对劳动者的各项请求予以支持,并且裁决山东警察学院对各项请求均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后山东警察学院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劳动者与济南XX公司起诉均未对山东警察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变更了山东警察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济南XX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劳动者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因已经在(2019)鲁01民终11187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济南XX公司和山东警察学院不予支付刘XX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驳回济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警察学院、济南XX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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