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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等合同纠纷二审2020终1652(郭X-济南XX公司)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泰和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济南XX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X因与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及上诉人马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济南XX公司、马X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济南XX公司、马X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律师代理费经郭X与济南XX公司、马X明确约定,且实际发生,应当由济南XX公司、马X承担全部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纠纷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而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一审庭审时,郭X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郭X因涉案纠纷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即郭X已完成举证责任,则在济南XX公司、马X未提供任何证据抗辩不支付、减少支付,应当对该项律师代理费应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济南XX公司、马X承担涉案全额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不应主动、任意调整。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律师代理费的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滥用自由裁量权。1.一审审理时,济南XX公司、马X均未提出调低律师代理费的要求,一审法院却在其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将60000元律师代理费调整为仅5000元,系滥用自由裁量权。2.一审法院以涉案公司其他股东朱XX为关联案件(案号:(2018)鲁0105民初4675号及(2019)鲁01民终4900号),进而以此作为调整涉案律师代理费的依据,欠缺法律依据,应属明显错误。首先,本案与股东朱XX案件涉案标的不同,且因诉讼请求设置不同。从下表可以看出,涉案标的额为555000元,主要诉讼请求也已达42万余元,一审法院仅因两个案件诉求法律关系雷同,完全不考虑两个案件涉案标的相差甚远,径行判决完全适用股东朱XX案件代理费,从代理费角度而言,明显显失公平。(如下表所示)
股东
案件标的额(投资金额)
主要诉讼请求
上诉人
郭X
555000
340704.33(3年收益)
21225(约-资金占用利息)
60000(律师代理费)
朱XX
185000
40126(1年收益)
5000(一审律师代理费)
其次,本案与股东朱XX案件代理事项不同。股东朱XX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事项仅仅为一审阶段,且股东朱XX案件的二审阶段代理费现已另案起诉主张,而郭X的代理事项则是考虑到案件会经过的一审、二审程序,以及可能会涉及管辖异议裁定的二审程序等,最终经协商确定《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事项为负责处理郭X与济南XX公司、马X之间纠纷的完整事件,包括不限于一审、二审、调解、申请强制执行,且该代理事项以实际案件进展需要为准,不以必需经过全部程序为前提,故两个案件不同的代理工作,又如何相提并论?再次,本案与股东朱XX案件委托时间不同,案件复杂程度不同。股东朱XX案件委托时,其已自行完成济南XX公司、马X身份信息调查并整理好起诉状等材料,并委托由其他股东前往天桥区法院立案,仅因非亲属关系无法委托,遂委托律师代理;而郭X的案件,则需要律师代为调查户籍、企业信息、整理起诉资料等事宜,且因诉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需梳理银行流水,理清郭X与济南XX公司、马X之间资金往来情况,耗费时间、精力较多。最后,郭X律师代理费的产生是根据案件标的额、争议标的额、代理事项、案件复杂程度等进行综合考虑,一定程度上参照《山东省XX收费标准》的收费比例,且在该政府指导价上限5倍以内予以协商,最终确定为60000元。(虽然该标准已于2019年7月1日废止)综上所述,郭X诉求济南XX公司、马X承担涉案全部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且滥用裁量权,缺少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
济南XX公司、马X辩称,一、郭X要求济南XX公司、马X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签订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和《股东保障书》书时未就发生纠纷之后的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在纠纷发生后,双方未就诉讼费用的承担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另外,郭X作为众筹公司的股东之一,完全可以通过与济南XX公司、马X友好协商解决该问题,郭X走到诉讼这一步,非济南XX公司、马X所愿。郭X代理律师提交与案外第三人朱XX的代理协议,以此证明收费合理,将其与他人的商业秘密予以出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山东省XX收费指导意见仅仅是个指导性意见,当事人与律师可以协商收费,也可以进行法律援助。郭X要求济南XX公司、马X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郭X要求济南XX公司、马X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是针对郭X“退出股份公司,转让其股份”出现纠纷时,由济南XX公司、马X承担诉讼费、各阶段律师费实际支出等情况,郭X并没有转让其股份,此项约定并不适用本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郭X自行承担律师费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既然双方共同投入资金经营酒店,有赚也有赔,济南XX公司、马X众筹成立公司时没有预测也不可能预测到中国的经济形势会发生如此大的变化,经济下行是一个人人皆知的事实,而济南XX公司、马X经营的行业是消费服务行业,受经济环境及国家出台的严控机关事业单位高消费(各单位纷纷出台出差住宿标准)等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当公司经营难以为继的时候,济南XX公司、马X的自有资金也无法弥补企业的亏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及该案实际情况依法改判。
济南XX公司、马X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一、二、三项内容,改判济南XX公司、马X支付郭X剩余投资款(扣除已支付资金)及占用资金期间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济南XX公司、马X与郭X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合作,实为普通民事借贷关系。济南XX公司通过“人人投”筹集资金拟共同经营酒店,并与郭X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和《股东保障书》,成立了“济南市XX公司”,并自行经营公司名下全季酒店,公司以股份公司设立,完全符合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郭X作为出资股东之一,完全明白投资经营有风险,却与济南XX公司、马X又约定保障其四年内收回全部投资、每年收回不低于其投资额的25%的本金,均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股东(出资人)“共同经营、风险共担”这一公司制度的本质,因而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之规定,案涉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保障书》在《公司法》上自始就是无效的,投资有风险,入股需谨慎。因此对于这一自始无效的结果,本案当事人均有过错,鉴于济南XX公司、马X已向郭X给付了部分资金,应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于普通民间借贷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资金关系是民事性质的借贷,而非商事性质的入股投资、公司经营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济南XX公司、马X支付郭X投资收益340747.33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郭X资金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济南XX公司、马X仅同意退回郭X剩余投资款(扣除已经支付资金)及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这也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二、请求法院判令郭X自行承担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是针对郭X“退出股份公司,转让其股份”出现纠纷时,由被诉方承担诉讼费、各阶段律师费实际支出等情况,郭X并没有转让其股份,因此此项约定并不适用本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由郭X自行承担律师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综上所述,济南XX公司、马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X辩称,一、郭X系济南XX,济南XX公司及马X自愿对郭X的投资收益予以保障,应当依约履行其承诺。1.郭X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出资555000元,系济南XX之一,一审庭审时,济南XX公司及马X,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济南XX公司答辩称“除律师外,其余款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即已经认可本案投资关系以及其应支付投资收益的事实。2.《股东保障书》系济南XX公司、马X共同作出,并非是股东之间约定固定收益,投资经营固然存在风险,但济南XX公司、马X为吸引投资人,自愿对郭X投资收益作出的保障,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3.济南XX公司、马X主张本案资金关系是“民事性质的借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是对一审已自认事实的予以推翻,且若为借贷,则济南XX公司、马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郭X保留追诉权利。故此,济南XX公司、马X应当按照《股东保障书》约定,以每年不低于郭X投资额的25%作为计算依据,向郭X支付投资收益,而非退回郭X剩余投资款,如此则无异于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二、《股东保障书》作为附件,是对正文的补充说明,系《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故本案郭X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济南XX公司、马X承担,对于律师费的数额,郭X已针对一审提起上诉,详见我方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济南XX公司、马X支付郭X第一年投资收益114462.12元,第二年投资收益87492.21元,第三年投资收益138750元,投资收益共计340704.33元;2.请求依法判令济南XX公司、马X支付郭X投资收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1446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7492.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济南XX公司、马X支付郭X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XX公司、马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郭X(乙方)与济南XX公司、马X(甲方)签订《关于设立济南丁豪全季(以实际工商核名为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就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6日,郭X(乙方)与济南XX公司、马X(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就乙方退出股份公司、转让其股份的条件、股份转让办法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纠纷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实际支出。马X、济南XX公司出具《济南丁豪全季综合项目股东保障书》,主要载明:致各位济南丁豪全季综合项目股东:自本项目下全季酒店营业起,济南XX公司、马X将通过自身的营销渠道,使本项目的盈利能够达到使股东4年内收回投资的水平,每年收回不低于其投资额25%的本金,如未达到,济南XX公司、马X将在每年结束之日,用自有资产收益及自有资金一次性补足。股东收回投资本金之后,按本项目实际盈利状况进行分红;自本项目融资结束起,至本项目下全季酒店营业,济南XX公司、马X每月给予股东起投资额1%的现金,作为资金站岗利息。马X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济南XX公司在该协议中盖章。郭X于2016年2月4日向涉案项目出资555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融资扣款成功。涉案酒店最终的工商登记的名称为济南XX公司,开业运营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关于诉讼请求,郭X主张,依据《济南丁豪全季综合项目股东保障书》中的约定,每年收回不低于其投资额25%的本金,即555000×25%=138750元,支付时间应为每年的11月21日。其中济南XX公司2017年已支付投资收益24287.88元,2018年已支付投资收益51257.79元,尚余340747.33元(138750元*3-24287.88元-51257.79元)未支付。关于利息,合同并无约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计算。关于律师费6万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主张。济南XX公司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其他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郭X在“人人投”网站上就济南XX公司发起的融资项目认购出资,成为该项目的股东之一。郭X与济南XX公司、马X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济南XX公司、马X共同出具的《股东保障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予以确认。马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济南XX公司与马X在《股东保障书》中承诺,每年的收益不低于本金的25%,如未达到,济南XX公司、马X将在每年结束之日,用自有资产收益及自有资金一次性补足。待股东收回本金后,按照项目实际的盈利状况进行分红。现郭X根据保障书的约定要求济南XX公司、马X支付三年的投资收益,并无不当。扣除济南XX公司已支付部分,余款340747.33元,应予支付。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郭X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分段主张,并不明显过高,予以支持,即:以114462.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7492.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8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虽有书面约定,但郭X主张的数额过高,且与郭X同样情况的其他股东的关联案件,已经过一、二审法院裁判确定,此种情况下,郭X仍支出高额律师费,部分属不必要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南XX公司、马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X投资收益340747.33元;二、济南XX公司、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X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14462.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7492.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8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济南XX公司、马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X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四、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减半收取计3777元,郭X负担777元,济南XX公司、马X负担3000元。
二审中,郭X向本院提交朱XX诉济南XX公司、马X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结合一审提交的朱XX与济南XX公司、马X的判决书,证明朱XX分别于2018年8月、2019年4月与泰和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分别代理一审、二审程序,各支付了5000元,而本案中只有一个完整的包括一审、二审、申请强制执行和调解程序的代理合同。两个案子代理程序不一致,标的额也不同,一审法院以朱XX案件一审的律师代理费直接等同于郭X所主张事件的完整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济南XX公司、马X对证据不认可,认为郭X提交的证据属于商业秘密,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资之前对律师费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律师费不应该由其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X在“人人投”网站上就济南XX公司发起的融资项目认购出资,成为该项目的股东之一。济南XX公司、马X向郭X出具《股东保障书》,承诺每年的收益不低于本金的25%,如未达到,济南XX公司、马X将在每年结束之日,用自有资产收益及自有资金一次性补足,待股东收回本金后,按照项目实际的盈利状况进行分红。该《股东保障书》系济南XX公司、马X向郭X就项目收益出具的保证。一审法院对郭X主张的三年投资收益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济南XX公司、马X主张与郭X系民事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与《补充协议》有关纠纷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实际支出。同时,《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案涉《股东保障书》系《补充协议》的附件。据此,郭X有权依据《股东保障书》提起诉讼并向济南XX公司、马X主张律师费。但是,双方虽然约定了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并不意味着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即应全部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数额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不加区别的由败诉方承担全部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过高的律师费,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必要损失,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予以调整。就本案来说,在郭X起诉时,朱XX案件已有生效裁判,本案郭X的诉讼代理人刘XX律师亦是朱XX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立案时,济南XX公司和马X的基本信息已经不需要再重新调查,同时,两个案件基本事实相同,标的额不同并不意味着存在复杂程度差异。济南XX公司和马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郭X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律师费进行调整,系依法适用自由裁量权。在有其他关联案件生效裁判且诉讼代理人相同的情况下,郭X在本案中支付高额律师费,产生明显的不必要损失,一审法院对郭X主张的律师费予以调整并酌情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X、济南XX公司、马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上诉人郭X负担1300元,由上诉人济南XX公司、上诉人马X共同负担7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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