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珀律师

  • 执业资质:1370120**********

  • 执业机构: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山东XX公司与赵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珀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1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姜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泰和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XX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XX公司与赵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赵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与赵XX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魏XX、庄XX自行招用的人员与XX公司无关。一审时,X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足以证明XX公司厂区内的装卸、分装业务系由庄XX、魏XX二人进行承包,由庄XX、魏XX自行招用人员负责为XX公司装卸、分装。因承包费用结算周期不定,XX公司以为庄XX、魏XX代缴社保予以保障(代缴社保费用将在承包费中予以扣除),但XX公司与庄XX、魏XX均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所认定的涉案劳动关系起止期间亦无事实依据。第一,证人尚且无法证明与XX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更无法证明赵XX的入职时间。第二,一审认定赵XX2018年10月19日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却以XX公司“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认定双方至2019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第三,赵XX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2018年3月-2019年8月20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与赵XX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1.XX公司从未与赵XX有建立用工关系的合意,亦未签订任何协议,马XX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XX具体工作安排、费用标准、费用结算等均与XX公司无关。2.XX公司对赵XX不进行管理、支配、约束,亦不实行考勤管理,赵XX打个电话即可来去自如,无任何入职、请假审批及离职手续的办理,双方没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3.XX公司未向赵XX发放劳动报酬,魏XX、庄XX与XX公司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魏XX向赵XX转账行为,不足以认定系XX公司向赵XX发放工资,XX公司从未授权魏XX向赵XX代为发放工资,而魏XX向赵XX转账的款项来源也并非出自XX公司。4.赵XX的费用是按天予以结算(100-110元/天),该结算方式与劳务市场的临时劳务小工的结算方式、标准相同,同时结合魏XX向赵XX的转账记录来看,并非每月固定时间转账,且转账的数额也不固定,这一点明显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5.在XX公司已提供与魏XX、庄XX承包协议的情况下,赵XX应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XX公司、赵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份赵XX到XX公司车间工作,XX公司向其发放了工作服。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XX公司给庄XX、魏XX、庄XX在济南市章丘XX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了社会保险。庄XX为XX公司股东,魏XX在2018年4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通过青岛XX公司xxx支行向赵XX转账9次,分别为2018年4月28日550元、2018年5月1日3510元、2018年8月1日3300元、2018年9月4日3610元、2018年9月30日3400元、2018年12月5日6150元、2018年12月29日3400元、2019年1月31日11700元、2019年4月1日4030元。2018年10月19日下午,赵XX在XX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伤后由赵XX所在车间主任马XX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赵XX送往济南市章丘XX中医医院救治。之后,赵XX亲属与庄XX、庄X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赵XX向济南市章丘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申请人(赵XX)与被申请人(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19]第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证人赵XX出庭作证:赵XX2018年3月份经其介绍入职XX公司,2018年10月19日赵XX在工作中受伤,其和车间主任马XX陪同赵XX前往医院治疗。工作期间发了工作服,马XX负责考勤,要求每天干9个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赵XX自2018年3月到XX公司工作,XX公司向其发放工作服,工作地点在XX公司车间,其提供的劳动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赵XX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赵XX受XX公司的管理,且由XX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方式及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虽自2018年10月19日赵XX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但XX公司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赵XX主张至2019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XX公司要求确认与赵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赵XX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提交:证据1.庄XX、魏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庄XX、魏XX对XX公司一审所提交的与二人订立的《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证据2.济南市章丘XX中医医院出具的收据、支付缴费凭证、门诊收费票据;证据3.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据4.魏XX青岛银行账户明细;证据5.庄XX微信支付截图(交通银行信用卡xxx),证据2、3、4、5共同证明赵XX受伤后,庄XX、魏XX共计向赵XX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生活费共计98047.26元,且该费用款项均来自魏XX及庄XX夫妻二人,与XX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赵XX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赵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从劳动者是否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如何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赵XX与XX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赵XX从事的工作是XX公司业务组成部分,XX公司向其发放工作服,且其工作地点在XX公司车间,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赵XX受XX公司的管理,且由XX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赵XX的主张,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