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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芳|时间:2020年06月30日|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3民初932号
原告:A,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利息14400元(利息暂时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和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共累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在被告经原告屡次催讨仍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要求被告写一张欠条,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按每月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付息,但被告表示无力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A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止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2分标准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形式证据,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庭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A从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因被告借款一直不还,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找到被告,双方约定被告A计算利息,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A,身份证号43XXXXXXXXXXX,2017年2月24号,”,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表示无力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A应当在原告催讨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故本院支持原告A的诉讼请求,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2017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谢宛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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