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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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效率低不能成为单位解约理由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907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张小姐经过招聘进入深圳某酒店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小姐的月工资为4000元。

2013年11月,公司向张小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1.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你的行为属于在合同有效期内工作效率低下,不能适应公司发展;2.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你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张小姐认为自己对于工作一直尽心尽力,因此公司不能随意解除合同。遂向深圳劳动律师寻求帮助,并在深圳劳动律师的帮助下得到了公司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员工在合同有效期内工作效率低下,不能适应公司发展的,公司可以对其开除。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深圳劳动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只包括不胜任岗位或是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行解除,没有因工作效率低而解雇之说。公司对张小姐的处理是肆意滥用解除权,已经构成违法。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解除的情形。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张小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点评:

为什么公司的行为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因此,《劳动合同法》对于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条件、有法定程序的。即首先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但用人单位此时不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必须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经过这个法定程序以后,如果能再次证明劳动者仍旧不胜任工作,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该酒店以不能胜任工作为原因解除与张小姐劳动合同,却没有对张小姐经过培训也没有调整张小姐的工作岗位,属于违法法定程序,故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酒店应当向张小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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