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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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离婚股权分割约定无效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股权纠纷 |1469人看过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当然可以分割,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夫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应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其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公司法以及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内容调整。而公司法以及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通知其他股东,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也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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