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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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安全刑法规制谈构建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96人看过

(一)正确实现《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有效对接

要正确处理《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的关系,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为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进一步加强,保护范围从单一的食品扩展到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针对的行为包括无照生产经营和有照但无条件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等方面,是法治进步与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食品安全法》考虑到监管部门、检验机构及人员的严重失职问题,相关部门发现相关人员严重的失职行为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从《食品安全法》与《刑法》既有规定衔接、有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角度看,《刑法》的某些内容已经无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发展相适应,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诸多处遇手段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从刑事政策的立场看,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全方位和系统化的保护体系。《刑法》是食品安全保护的最后一道关口,因此,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必须做到严密、适当,使其既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应有的惩戒,使得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法律的惩治;同时,也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浪费和司法资源的无益消耗,避免刑罚的过分严厉。当前,我国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不能固守传统地保守,又不能抛弃传统地冒进,也不能模棱两可的折衷,而应该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具体言之,对制造严重风险的行为,刑法应当严、应当进,以防范风险;对轻微犯罪刑法应当宽、应当退,以促进社会和谐。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尽快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调整对食品安全犯罪打击的刑事政策,从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构建食品安全保护完备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要从协调好《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着手,扩大对食品安全处罚的犯罪范围。惟其如此,才能有效地遏制现行的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例如,在现有的《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础上,增设"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并相应重构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尺度,实现罚金刑处罚标准的量化。

(二)增设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

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除生产、销售外,持有、储存危险食品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安全食品或者非食品原料一旦流入社会,走上餐桌,将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而这种后果有时是无法逆转、难以复原的。因此,将危险行为入罪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如果危险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那么,危险行为就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严重的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性。如果一种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则这种行为就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合法依据。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所说:"在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人的情况下,利益持有人会对自己的利益继续存在感到不安,就会有希望国家来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当这种希望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达到一定规模时,作为国家有必要保护该利益,将会有制定刑法来规制这种行为的动机。因此,将持有危险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保护食品安全的现实需要,此举将最大程度的杜绝危险食品流向市场,进入市民的餐桌。

需注意的是,增设持有危险食品安全犯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制定法上明文规定禁止持有或者储存某一类或者某几类物品而行为人故意持有,则能成为刑法上的持有犯罪行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制定法上规定的不法心态,打算或者准备把持有或者储存的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流向社会;第三,客观上必须有持有或者储存上述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的行为。上述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即可认定为持有犯罪。对该罪处罚的设置可以参照《刑法》第348条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对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的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持有或储存的不安全食品的货值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金。

(三)罚金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构建

完善协调机制,提高打击效率,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完善,应做到以下四点:第一,修改罚金刑适用基本标准,把"销售金额"改成"货值金额"。同时,明确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即"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持有的不安全食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二,提高罚金刑的限额幅度,把原来规定的50%以上2倍以下提高。《刑法》条文的罚金刑限额低于《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罚款限额,不利于发挥罚金刑的应有作用,无法实现其设置的价值。因此,可借鉴《食品安全法》的罚款幅度,规定为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金。第三,应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原规定适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不明确、可操作性差,易造成司法裁量权过大。鉴于单位的经济能力及其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均远大于个体从业者,故对单位的处罚应适当重于个体从业者。建议将《刑法》第150条前段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可以比照该条规定罚金幅度的1倍至5倍计算。第四,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己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既可避免对犯罪人双重处罚,即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又可与《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相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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