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经常涉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认定等专业性问题,司法解释对此有必要予以明确。《解释》第20条明确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
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解释》将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解释》第21条明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并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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