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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食品代言广告实践及立法完善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广告宣传 |796人看过

该法条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因为有些矫枉过正而不尽合理,而且缺乏实际操作性,在今后的实践中容易引起各类混乱情况。

(1)法条约束对象不严谨

一则食品代言广告的出台,是建立在一条完整发布链上的。这其中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形象代言人。绝大部分情况下还有向商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等,他们各司其职,各享其利。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与公平原则,如果真的出现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与形象代言人理应担责,但有过错的其他主体同样难辞其咎。

(2)法条规范内容不合理

形象代言人不是产品质量方面的专家。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推荐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程度较小,他们对质量控制的能力也非常有限,所以立法应当将这个因素考虑进去,在归责原则上应该考虑的是过错责任。另外,消费者盲目追风,不理性消费也存在一定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对已经履行了查证义务的代言人,依旧让其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以其广告报酬为限。理由在于:一方面,依法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明星代言广告如有过错,他们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便应依其过错程度的大小,以其代言广告的全部收益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该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不会损害明星原有的财产利益,也不会导致明星由于害怕遭受巨额的财产处罚而不敢再次参与广告制作,从而避免损害市场经济的活力。虽然这样的责任限度远低于生产经营者,但鉴于广告代言人的过错程度本就远低于生产经营者和政府职能部门,如此设计并未明显失衡。

(3)长远看,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对于明星代言人的责任,应该适用的是有过错的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行为中,广告主主观恶性最大,故其才是直接责任人。明星代言广告虽然能获得不菲的佣金,但真正获得更大利益的是广告主。故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中广告主的获利利益、主观恶性程度及明星认知的局限性等方面分析,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补充责任。广告受众遭遇虚假广告侵权,首先应向直接责任人即广告主提起给付请求权,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不能给付时,再向补充责任人即虚假广告代言人提起给付请求。此外,容易被别有用心之人加以利用,恶意“炒作”。明星代言,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的营销宣传方式,是符合社会进步趋势的。从法律上及客观现实上对其进行限制,对社会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关于明星代言的连带责任问题矫枉过正,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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