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理解,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
就“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本质而言,经历了从“不符合卫生标准”到“危害食品安全”的变化历程。从法律文本上来看,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在此基础上,200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直接将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问题转变之合理性是明显的。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受到重视,是社会发展变化的必然结果,科技和生产力快速发展,食品数量和种类日益丰富,食品对生命、健康影响作用的认识越来越细微、清晰,社会成员之间的分工越来越细化,相互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食品安全问题确实关乎社会公共安全。
从“不符合卫生标准”到“危害食品安全”的变化,不仅仅是含义上和理念上的变化,同时,外延上拓展了。
“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包括所有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和所有阻止降低风险的行为。在“食品安全”强调风险的语境中,整个食品安全链条拉长,“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范围扩张,不仅包括直接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还包括可能直接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风险的行为,不仅包括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还包括减弱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防范、监管效益的行为。
“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可以分为“核心行为”和“相关行为”。“核心行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及非法经营等处于食品生产、销售阶段的行为等;“相关行为”是保障食品安全机制中的各种失职、渎职行为。在刑事法领域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为例:“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核心犯罪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犯罪行为;“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相关犯罪行为”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从而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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