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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食品添加剂超标如何定性处理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1235人看过

食品添加剂是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重要物质,在食品工业发展和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就有着色剂,防腐剂,甜味剂等。食品企业违反相关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过程中也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是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食品中允许存在适当的添加剂,但添加入该食品的添加剂的数量超过标准;第二种情形是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将添加剂加入到一种不允许放该添加剂的食品中。第三种是非食品添加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第一与第二种情形都为超标使用食品添加剂,该案例中冯某所销售的“葱花肉”中不得检出柠檬黄,为第二种情形,属于超标使用添加剂的食品。

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者都为《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从这个法条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是将食品添加剂与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是严格区分开来的。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这一条是食品原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是指非食品原料或非食品添加物的现象。笔者认为如在食品中添加“苏丹红”,则属于违反该项规定,而该案例中添加柠檬黄至“葱花肉”中不是违反这一条规定,因为柠檬黄本身是一种食品添加剂,而“苏丹红”本身是一种工业原料,在任何食品中都不得添加。所以不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是食品污染物方面超限量的禁止性规定,这项中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检查标准限量的食品”是指其他食品污染物超过标准限量。该案例中,柠檬黄既不属于非食品添加物也不属于污染物,其本身就是食品添加剂,只是其作为食品添加剂的超标,因此也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用八十五条第(二)项。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食品添加剂超标而不合格的食品,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是《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虽然冯某销售添加剂超标的“葱花肉”也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与颁布时间,工商部门应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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