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范围
(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三)企业认证制度
(四)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进货查验与出厂检验制度(及食品检验制度)
(六)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及使用制度)
(七)新资源食品及食品相关新品种安全性评估制度
(八)进口食品检验与安全性评估制度
(九)“问题食品”召回与停止经营制度
(十)其他制度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范围
1.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
2.食品生产者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3.食品经营者
=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摊贩
4.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5.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
6.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
7.与食品经营者相关的主体(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行业协会、生产经营人员、公众与消费者、新闻媒体等)
1.食品生产经营者
法条:2、3、7、9、22、23、34、53、55、72(2)、78、79、85(10)、86(4)、92、100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法条:32、33、61、70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与食品摊贩
法条:29、30
2.食品生产者
法条:29、36、46、53、86(3)
食品生产企业
法条:25、36、37、68、69
3.食品经营者
法条:39、40、41、49、52、53、90
食品经营企业
法条:39
4.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法条:35
5.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
法条:38
6.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
法条:52
7.与食品经营者相关的主体
※ 检验机构(法条:57、58、59、60、61、93)
※ 认证机构(法条:33、75)
※ 行业协会(法条:7、54、61、94)
※ 生产经营人员(法条:27(8)、34)
※ 公众(法条:1、3、18、26)
※ 消费者(法条:8、16、23、53、54、55、61、94、96)
※ 新闻媒体(法条:8)
(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1.食品卫生法第27条:
卫生许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00条:继续有效
2.食品安全法第29条: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3.第43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4.第84条:未经许可的,没收并罚款
(三)企业认证制度
1.良好生产和规范(GMP)体系
2.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
3.企业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认证
4.食品安全管理体系(ISO22000)认证
5.全面质量管理(TQM)体系
食品安全法第33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点控制,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食品安全法第34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2.食品安全法第27(8)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进货查验与出厂检验制度(及食品检验制度)
1.第36条、39条:
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第38条、37条:
(1)生产者对其产品应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2)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87条: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注意第五章:食品检验制度
1.第38条:生产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2.第61条:企业可以自我检验或委托检验
3.第60条:政府不得免检;检验品应当购买;检验不收费
4.第58条、59条:
(1)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2)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第93条: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六)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及使用制度)
1.第43条: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2.第45条:技术上确有必要且风险评估证明其安全可靠
3.第46条: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目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主要问题:
※ 添加非食用物质
※ 擅自扩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
※ 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 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食品添加剂
(七)新资源食品及食品相关新品种安全性评估制度
第44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八)进口食品检验与安全性评估制度
第62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63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九)“问题食品”召回与停止经营制度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
1.立即停止生产
2.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3.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4.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5.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6.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
1.立即停止经营
2.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3.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十)其他制度
1.企业建立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第32条)
2.食用农产品企业生产记录制度(第35条)
3.预包装食品标签制度(第42条)
4.保健食品 “严格监管”制度(第51、50条)
5.食品广告责任制度(第54、55条)
6.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第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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