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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未标示批准文号或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产品冒充药品的处理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1384人看过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的产品,同时又具备药品的特征,该产品按假药论。此种行为可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在办理此类案件当中,未标示批准文号的产品相对较少,常见情形是产品标示虚假、无效的批准文号,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伪造批准文号、冒用他人的批准文号、套用他种产品的批准文号。这三种情况具体表现形式是:一、冒充药品的产品本身没有获得批准文号,而是伪造一个批准文号,比如保健用品,编写成(省简称)卫健用字(年份)第X号。二、同一批准文号用于不同的产品,导致分不清该批准文号到底属于哪一种产品。如笔者在执法中发现的某保健用品批准文号“豫卫健用字(2002)第142号”,既用于风湿贴,又用于腰背肌劳损贴,还用于坐骨神经痛贴,这三种产品均由不同企业生产。三、同一批准文号用于同一厂家的多种产品。

弄清了未标示批准文号或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产品冒充药品的表现形式,对案件的办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尤其是在案件的定性方面。现就如何办理此类案件进行简要阐释。首先,在现场检查时,根据药品的法律定义及其特征,现场判断冒充产品是否具备药品的特征,再进行记录,由行政相对人签上真实意见并签名,并对问题产品进行查封扣押。其次,对现场检查记录的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对未标示批准文号、冒用他人批准文号或套用他种产品批准文号的,直接发函核实,对无法判断是否冒用他人批准文号或套用他种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公告的规定,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再次,保持与被移送机关的沟通与交流,了解被移送的产品中是否还存在冒用他人批准文号或套用他种产品批准文号的情形。最后,对未标示或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产品冒充药品的产品进行定性,为未经批准生产的,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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