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适用于行政登记离婚,又适用于诉讼离婚。因为,基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在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登记离婚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进行干预;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来最终裁决。
(一)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对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的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时的纠纷
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势必给婚姻关系另一方造成非常大的心理伤痛,尤其是在该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且为婚姻和家庭做出巨大牺牲的情况下,对其造成的心理伤害更为巨大。此时,受害的一方配偶就可以第46条为根据,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二)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损害另一方配偶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而发生的纠纷
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行为时,可能经常发生的情况就是为了非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或非法同居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受害配偶的个人财产。日常生活中,人们常说的“私房钱”,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有重婚行为的人或与他人同居的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动用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谓“私房钱”去与非法同居者或重婚关系的另一方进行消费,这显然是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另一方的财产权,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就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
(三)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造成受害者身体受到伤害时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经常会对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从而侵害其身体权,因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受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需要注意的是,侵害身体权往往导致身体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痛苦。身体上的痛苦可能导致财产的支出,如看病就医的费用等,因此,会发生物质损害,从而产生物质损害赔偿。而心灵上的痛苦如果较为严重就构成了精神损害,从而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可能发生受害者同时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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