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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

发布者:王广普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3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徐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

 

原告诉求: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40,86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8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鞋子批发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批发鞋子用于零售,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于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869元未予以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69元未付,事实清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货款40,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交易习惯一般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但一直未付货款已经构成逾期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40,8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货款40,869元及逾期利息(以40,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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