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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公司与李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广普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公司与李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贷款本息、滞纳金共计151267.16元,并承担违约金2386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179127.16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贷款64710元、违约金2386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9257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为购买车辆,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17086,车架号:LSVO76A44HN11907,价格为238600元;向银行申请167000元购车专项贷款。随后,原告、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信用卡向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保证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借款金额为16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个月应偿还贷款本息及服务费合计5549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逾期偿还车贷,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再偿还贷款。自2018年12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垫付车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贷款本息、滞纳金,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供车方、甲方)与被告李某某(购车方、乙方)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从第三方经销商新乡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选定汽车壹辆[生产厂家: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品牌及型号规格:大众汽车牌SVW71810BU;车辆识别代码为LSVO76A44HN111907;颜色:黑];该车价格计人民币238600元,由甲方代购后转售乙方;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车价的30.01%计人民币71600元的首付款;剩余车价的69.99%计人民币167000元,由甲方先行向第三方经销商垫付,甲方授权第三方经销商将“机动车销售发票”据实开具至乙方名下,并可授权第三方经销商向乙方交付车辆;2、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上述车辆,并确认向中国银行(下称:贷款银行)申请购车专项贷款,同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条件,为乙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乙方通过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实际审批为准,乙方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给甲方,冲抵甲方向第三方经销商的垫付款项,乙方逾期或未足额还款时,贷款银行将会对甲方提供的质押担保资金进行相应扣划或要求甲方直接进行垫付;4、若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除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5、因乙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时依约续保或未及时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保费致使车辆被收回,乙方除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等费用,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的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7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其自愿对购车人李某某的一切债务向河南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李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则由王某某作为第一还款人偿还所欠款项。

2017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甲方)与中国银行郑州金水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约定该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上汽大众帕萨特2017款1.8TDSG领尊版黑色商品的款项;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河南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机构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李某某。因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替李某某偿还银行贷款10600元,2018年12月26日替李某某偿还银行贷款5000元,2019年3月13日替李某某偿还银行贷款17700元,2019年3月19日替李某某偿还银行贷款6000元,2019年6月24日替李某某偿还银行贷款25410元,截止至2019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垫付车辆贷款共计64710元。

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为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贷款机构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李某某多次未按约定向贷款机构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被告李某某向贷款机构偿还贷款本息64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64710元。同时《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李某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23860元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愿意对李某某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公司垫付款64710元并支付违约金2386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92570元;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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