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4月,张某入职潍坊甲公司。2014年1月31日,张某与潍坊甲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张某自愿与潍坊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1日,张某与潍坊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潍坊乙公司。张某2001年到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潍坊甲公司缴纳,此后均由潍坊乙公司缴纳。潍坊甲公司和潍坊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皆为杨某,董事均为周某,股东构成中均有某投资公司,而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杨某,周某也是其董事。2020年6月1日,张某以潍坊乙公司未及时发工资为由向潍坊乙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潍坊乙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张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张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两公司的股东投资、高管任职、人员交流,社会保险存在代缴等情况综合来看,本案中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张某从潍坊甲公司辞职,到潍坊乙公司任职,应认定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张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1年4月至2020年6月3日。
【典型意义】
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安排在不同关联公司之间轮流或混合任职的情况非常常见。这种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应由新用人单位按合并后的工作年限为标准计算。
本案例由重庆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典型案件节选自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04月30日发布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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