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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山东某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构成劳动关系

发布者:林鹏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5日|分类:典型案例 |57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山东某劳务公司将潍坊某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2018年3月10日,李某经人介绍进入到该工程工地上劳动,工资发放为现金发放,部分工资通过张某及张某儿子微信或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9月15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医住院治疗。李某为申请工伤,以确认其与山东某劳务公司自2018年3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即劳动关系的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山东某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李某受张某雇佣和管理,工资由张某及张某的儿子发放,李某既不受公司的管理,公司亦未向其提供报酬,因此,李某与山东某劳务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建筑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以及劳动者三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建筑施工企业(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通常情况下,认定劳动者工伤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由于建筑领域的客观情形,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要是出于对劳动者生存权益的保障,属于法律拟制的替代责任,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虽然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如果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建筑施工企业仍然对劳动者负有用工主体责任,即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本案例由重庆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典型案件节选自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04月30日发布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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