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江苏金岭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系第32187614号“金岭家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20年7月2日,金岭公司与黄某某签订《门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黄某某承包金岭公司的飞龙路门店。2021年7月2日,双方协议解除上述合同并约定:合同解除后,黄某某不得再以金岭公司名义经营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十万元;黄某某在合同解除前已经与客户签订了但尚未下单给金岭公司的订单,应提供定金单以及客户清单。
2021年6月27日,束某与金岭家居飞龙路门店签订《金岭家居订购整体家具定金单》,订购地柜、吊柜、衣柜,并支付了定金5000元。2021年8月31日,束某与渝澳商行签订《全屋定制家居合同》两份,但其收货后发现实际供货的并非“金岭家居”商品,故向多方投诉。另一消费者刘某情况相似,2021年7月2日前刘某与金岭家居飞龙路门店签订《金岭家居订购整体家具定金单》并支付定金,量房后与渝澳商行签订《全屋定制家居合同》。无证据证明渝澳商行向上述消费者告知过变更家具品牌的事宜。
金岭公司主张渝澳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以及企业名称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渝澳商行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开支250000元。
【法院认为】
束某等消费者在订购家具时选定的品牌为“金岭家居”,并基于渝澳商行“金岭家居”飞龙路门店经营者的身份与其签订《定金单》、支付定金,消费者根据订单约定自然会认为自己定制的是金岭家居品牌的家具,也为选择该品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在渝澳商行与金岭公司合同解除后,其应及时向消费者告知其后续提供的并非“金岭家居”品牌的商品,以免消费者产生混淆。渝澳商行在与金岭公司合同解除后,如明确向客户告知提供的并非“金岭家居”商品,客户仍选择与其签订订购合同,则属于客户对于商品品牌选择的自行变更,不能因此认定渝澳商行侵害金岭公司的商标权。而本案中,渝澳商行未向客户告知其提供的是其他品牌的产品,其在客户已经选定特定品牌并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利用信息的不对称,使客户对于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是原品牌的商品,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另一方面,虽然渝澳商行在合同解除后没有在自己销售或供货的家具上使用金岭家居等字样,但其按订单定制家具及送货是为了履行先前已签订的订单。而订单上“金岭家居”品牌、字样的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综上,渝澳商行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金岭公司认为渝澳商行的行为同时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因判决停止商标侵权已能达到保护效果,故不再理涉。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渝澳商行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的大小、已向相关消费者进行赔付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0元。
天宁法院一审判决:一、渝澳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3218761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渝澳商行赔偿金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50000元。
【法官评语】
家具定制行业存在先签订定金单支付定金,再签订正式定制合同,最后供货安装的操作流程模式。家具定制时间跨度较长,若在此过程中商标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因故终止,门店原经营者(被许可人)负有向已订购客户告知的义务,或者按照协议约定将未完成订单移交给品牌授权方(许可人)的义务。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即便重新签订了正式的家具定制合同,后续交付货物也没有注明原商标品牌,门店原经营者也可能存在欺诈消费者和商标侵权的双重法律风险。原因是最初签订的订购单、定金单与后面正式签订的家具定制合同是不可割裂的,在订购单、定金单上已经对家具品牌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在后签订的家具定制合同中没有对商品品牌作特别约定,供货方交付的就应当是原订购单、定金单上约定的品牌家具,若交付的并非品牌家具,消费者极易对交付的家具的来源产生误认,即误认为是原品牌的家具;若交付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还会对原品牌的商誉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中两名客户的定金单上均注明“金岭家居”品牌、字样,渝澳商行在与金岭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未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客户,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收到的商品仍为“金岭家居”品牌商品,客户也进行了投诉,实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渝澳商行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我们提醒品牌经销商应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的各项约定,在相关合同终止后,如实告知消费者或将未完成订单移交,同时拆除店内的相关标识、广告,规范自身销售行为,避免商标侵权法律风险。
本案例由重庆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典型案件节选自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04月25日发布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