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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集体合同约定执行

发布者:林鹏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418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韩某入职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未作约定。2018年1月、2020年1月,该汽车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并按照规定在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集体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公司按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支付了韩某加班工资。2021年5月11日,韩某以该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向该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公司收悉。

仲裁请求

按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裁判结果

驳回韩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可以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本案中,该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安排韩某加班,并依据韩某自认有效的出勤,按集体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足额支付了韩某加班工资,且韩某每月签收载明工资具体构成及数额的工资单后,从未向该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对韩某要求以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加班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双方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集体合同约定执行。但是,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强制性标准。

本案例由重庆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典型案件节选自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04月27日发布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扬州劳动争议裁审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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