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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已依法履行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

发布者:林鹏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239人看过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已依法履行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6年4月进入某人才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退休之日)。2020年2月,李某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李某被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某受伤后一直未上班。2020年12月24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决定该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2019年7月至2021年1 月,公司为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李某向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中心以李某于2020年12月24日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告知若李某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李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人才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法院裁判】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人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李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已经履行了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按照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虽然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李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为由,已作出不予支付何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决定,但该决定亦载明若李某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劳动者一方,某人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某无法领取该笔费用并无过错。因此,李某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依据,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例由重庆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典型案件节选自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04月29日发布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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