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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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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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林鹏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8日|分类:劳动纠纷 |433人看过

【裁判摘要】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24小时,主体适格且具有隶属性,虽多处灵活提供劳务,但对该用人单位而言,仍具备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特征。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均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夹娃娃机无人店铺运营公司。科技公司招用牛某负责店铺日常运营,具体包括开关店、补充游戏币、补充娃娃、保洁卫生等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工作中,牛某无需长驻店内,只需在接到科技公司具体指令后到店内完成相应任务,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24小时。此外,牛某还在科技公司所在商场内一家餐饮店做帮厨,也时常为外卖平台兼职送货跑单。牛某在科技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科技公司表示对其不再招用,牛某继而提出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劳动仲裁,牛某起诉至一审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牛某在科技公司工作时间每日不足4小时,每周不足24小时,虽为多方提供劳务,但仍受到科技公司指挥、监督与管理,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特征。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且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故牛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非全日制用工是灵活用工的一种重要形式,有助于实现充分就业并提高劳动者收入。近年来,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形式呈现出快速发展态势,依托科技手段自动运营、智能管理的无人店铺也越来越多,在降低经营成本同时,也促进了资源利用。本案从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特征出发,重点分析劳动者虽为多方提供劳务,但从主体、工时、隶属性等方面,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终止用工,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是两级法院通过相关裁判丰富灵活就业方式,激发投资活力,促进充分就业,积极助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断发展的生动写照。

    本案例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典型案件节选自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04月28日发布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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