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7月,杨某某入职某矿业公司。2012年1月以前某矿业公司一直未给杨某某办理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某矿业公司为杨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3日,某矿业公司出具《关于提供杨某某工资表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杨某某申请,某矿业公司同意向其提供2004年至2011年(每年提供一个月)共计8个月工资表,仅用于杨某某自愿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承担其费用。杨某某在该说明上签字表示同意。2016年10月14日,杨某某通过某矿业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67445.52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59250元,个人缴纳部分为8195.52元。杨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要求某矿业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9250元。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矿业公司与杨某某约定社会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且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杨某某垫付了本应由某矿业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某矿业公司应予返还。遂判决某矿业公司返还杨某某垫缴的养老保险费59250元。
本案例由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林鹏律师收集、整理,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典型案件节选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04月28日发布的《重庆高院发布第五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