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质性条件。“经济性裁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程序性条件。“经济性裁员”应经以下所有前置性程序: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2)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3)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3.限制性条件。适用“经济性裁员”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4.效果与代价。
(1)可以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或裁员不足20人但裁员人数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
(2)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5.实务观点。
(1)“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要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
法院观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是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条件。1994年9月5日,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7条规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需要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根据以上规定,认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以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的标准来界定。
(2)“客观经济情况”并不同于“客观情况”。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经济性裁员作了规定,其中第(四)项规定:“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的原因系“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6.操作指导。
(1)核实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
(2)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并尽量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复;
(3)严格依照程序性条件,并固定相关证据;
(4)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做好被裁人员的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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