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效力问题
《劳动合同法》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派遣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并就其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外的工伤待遇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此外,即使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就派遣员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之负担达成过约定,该约定对外也不能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派遣员工)。
(二)注意如下事项
1.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费费用,往往不能按照实际工资作为基数进行缴纳。此时,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应明确社会保险费用(特别是工伤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并明确不足部分的承担主体。
2.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派遣公司),因此,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用工单位的,则该约定极有可能被认定无效。
3.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只能补偿部分工伤待遇,仍有一部分,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就该部分工伤待遇,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可以约定承担主体、比例或金额,但需注意的是,派遣公司仍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当然,派遣公司支付后,有权向用工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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