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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是的!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8次举报

  礼貌性地悲伤过后,我们进入正题吧。谈到这个离婚,大家应该都知道,离婚的时候,孩子的抚养权和财产的分割是最最重要的事情,这也是打官司最多的问题。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内的房子、车子及所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财产需要分割自然毫无疑问,而养老保险账户内的余额作为退休后的生活保障,是否需要进行分割呢?

  下面我们就以这个案例给大家讲解离婚时的养老金分割问题。


  本期案例

林先生和陈女士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后来于20139月两人离婚,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截止至两人离婚时,林先生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为55585.94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6542.46元。陈女士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林先生则认为,陈女士自己也有自己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何还要瓜分自己的,而且养老保险在退休前是无法取现,应该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分割。对此,陈女士表示,自己于20134月提取了公积金2.7万元用于支付与他人股权纠纷的律师费,现在公积金账户上已经没有余额了。


  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而关于夫妻一方的养老保险金,虽由政策原因,在林先生退休前无法取现,但也属于林先生应当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但考虑到陈女士自身也有公积金的收入,且养老金所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不宜采取完全平均分配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由林先生给予陈女士3万元补偿,其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则归其个人所有。


林先生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就包括了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林先生就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酌情给予陈女士3万元补偿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但林先生坚持认为,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取得的财产,所以不应该进行财产分割,他于是再次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先生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而林先生的养老保险帐户内的余额是从林先生工资中扣除积累而来,而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养老保险金也应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终,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林先生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的总额及该两项财产的属性,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妥,因此维持了原判决。


从上面这个案子里我们可以了解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

而养老保险金其实是个人与企业共同缴纳的,二个人实际缴纳的部分一般是由企业从工资中扣除直接代为缴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工资又是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对于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的部分是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


不过,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无需分割养老保险金:

一、夫妻双方约定了工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二、夫妻一方不在企业或机关等任职,而是自己缴纳养老保险的;

三、夫妻一方在未退休,还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在婚前个人所实际缴纳的部分。




当然,如果离婚时一方已经退休并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则由于养老保险金已经实际产生,此时所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就需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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