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早年丧夫,为了有人养老送终,收养了曾甲为养子、曾乙为养女。老人含辛茹苦把他们抚养成人,曾乙成年后出嫁,曾甲与高某结婚后生育了小曾,姜某和曾甲等人祖孙三代一起生活。曾甲生性脾气暴躁,对养母姜某常有虐待、遗弃行为,且程度与日俱增。姜某不堪忍受遂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曾甲因遗弃罪被判入狱两年。高某改嫁到远方,小曾当年十四岁正在读初中,不愿随母亲高某改嫁到他乡生活,因此,仍然随祖母姜某相依为命。
曾甲在狱中与人发生争执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曾甲被执行死刑的五个月后姜某病逝,姜某死后留有房屋3间,家具实物若干。曾乙在养母姜某死后多次登门找到小曾,称自己是姜某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说曾甲虐待、遗弃被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小曾无权代位继承祖母姜某的遗产。小曾为了生活和有居住的地方坚决不同意,曾乙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由自己继承姜某的遗产,并且要求小曾搬出祖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曾甲、曾乙作为姜某的养子女,依法享有姜某遗产的继承权。曾甲先于被继承人姜某死亡,曾甲的儿子小曾按照法律规定本来可代位继承曾甲应当继承之份额,但因为曾甲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姜某而丧失了继承权。所以小曾无权代位继承遗产。但是,考虑到小曾尚未成年,生活比较困难,而且与被继承人姜某长期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分给遗产。法院判决小曾分得房屋一间和所有家具等物,曾乙继承房屋两间。
本案中,继承人曾甲因遗弃养母而丧失对其养母的继承权,从而虽然其先于母亲死亡,但其子小曾无法就奶奶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但是本案中,不享有代位继承权的小曾却获得了三分之一左右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是何原因呢?《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2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从该规定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丧失代位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如丧失代位继承权的孤儿、重度残疾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丧失代位继承权的代位继承人,如尽到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扶助、劳务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并丧失代位继承权的孙子女、曾孙子女等,也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上述人群应当分得的遗产的份额,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当依据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而定,以满足其基本生活条件的需要为限,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赡养较多的人,应当依据其对被继承人扶养、赡养的情况而定。所谓适当的遗产,一般应当少于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也可多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小曾属于未成年人,母亲又改嫁远方,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同时小曾从小和祖母姜某一起生活,在父亲入狱、母亲改嫁后仍然和祖母相依为命,对祖母在劳务上有较多的扶助,在精神上也有较多的慰藉,亦属于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代位继承人,因此小曾符合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两种情形。基于上述情况,法院最终判定分给没有资格代位继承的小曾一间房屋和所有家具等物,略低于其原本可以代位继承的份额,但已经足够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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