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凤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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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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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政府购房政策的颁布,导致购房资格的变动,引发房产交易合同是否解除

发布者:齐凤霞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9日|分类:房产纠纷 |9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的《房产交易合同》,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某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主体认定不清,李某提供的证据是其配偶温某补交社保的材料,不能证明李某具有购房资格。上诉人要求李某一同到房管部门对其购房资格进行确认,遭到拒绝。李某未按约定时间到房管部门进行网签,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李某辩称,李某本人具有购房资格,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某提供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二份,证明自2013年12月至2017年10月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补缴了2016年7月份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刘某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房屋,总价款为8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国家政策有变动,导致首付成数提高至买方不能继续购买房屋,三方可以无责解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刘某定金30000元,支付被告公司中介费16600元。原告妻子温某交纳社会断交过三个月,原告将这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补缴。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规定,非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购买住房,需提供在本市三年之内连续缴纳两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补缴不得作为购房凭证,原告妻子不再具有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原告了解该情况之后通知了二被告,想与被告刘某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未同意。后原告得知,根据市国土房管局发出的公告,原告妻子因工作变动在24个月补缴数额不超过3个月,可以视为有效的购房凭证,据此,原告妻子可以购房,原告向房管部门核实得到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某联系,询问其是否愿意继续出售房屋,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某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天津市政府出台限购政策,被上诉人因断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可能不具备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未予同意,导致被上诉人曾起诉解除合同,后撤诉。故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未解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现被上诉人补缴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不受限购政策的限制,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抗辩解除合同,

(三)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三、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合同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该合同就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曾要求解除合同,当上诉人当时并未同意,同时被上诉人及时撤诉,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并未解除,发挥着它该有的法律约束力。

本律师在接到当事人诉求的第一时间就查看了天津市购房资格相关的政策法规,了解清楚了相应的案件事实,及时和当事人进行沟通,梳理相应的细节,整理和指导当事人收集相关的证据,查看先关的案例报告,最终在庭审中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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