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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齐凤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谢XX与谢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朱XX(夫妻关系),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冯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齐XX,天津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职员,
原告谢XX诉被告谢X、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冯XX,被告谢X及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2月2日16时30分,被告谢X驾驶津J××号东风XX致牌轿车在河东区太阳城XX内倒车时碰撞车后行人原告谢XX,造成原告谢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河东分局交警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谢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右髌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胸5椎体骨折、双肺挫伤、炎症、右侧胸腔积液,2013年2月2日至2月19日,原告住武警医院共计17天,原告自负住院费38572.85元,加上门诊医疗费共48488.15元,经法院委托的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年3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右髌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退休后在天津普禄商贸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至今无法工作,原告丈夫朱XX系可口可乐公司职员,兼职运营出租车,在原告事故后护理原告致出租车无法营运,原告主张被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原告营养费从事故至起诉计算九个半月,每月1500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申请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医生的医嘱存在瑕疵,因此不同意鉴定,这是浪费诉讼资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486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4500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9599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2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79403.1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谢X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谢X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
住院病案一份;
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十七页;
诊断证明复印件十一页;
原告误工证明一份;
用工合同一份;
燃油附加费票据28张;
打车票28张;
门诊收费票据十七张;
鉴定费收据一张;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2013年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一份,
被告谢X辩称,事故车津J××号东风XX致牌轿车为被告所有,该车在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谢X提供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安XX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所有的非医保项目,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营养期过长,营养费标准也过高,原告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只提供用工合同,没有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出险前的发放明细,且合同甲方签字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依照合同法规定,应该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主张的误工和营养期限过长,根据三期评定标准,原告伤情最长误工期五个月,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残疾等级被告认可,交通费的票据有连号的,而且都是同一辆出租车产生的,根据就诊次数,被告认可300元,对休假证明不认可,因为只是有开假条事宜,没有看病事宜,需要原告补充检查报告单,
被告X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6时30分,被告谢X驾驶津J××号东风XX致牌轿车在河东区太阳城XX内倒车时碰撞车后行人原告谢XX,造成原告谢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河东分局交警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谢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致原告右髌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胸5椎体骨折、双肺挫伤、炎症、右侧胸腔积液,2013年2月2日至2月19日,原告住武警医院共计17天,原告自负住院费38572.85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复查,总计产生医疗费48488.15元,2014年3月3日,本院委托的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右髌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车津J××号东风XX致牌轿车为被告谢X所有,该车在XXX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谢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XX公司作为被告谢X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48488.15元,其中住院费38572.85元,其余为门诊费用,并提供了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为证,二被告未表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17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当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标准为每天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误工费
原告主张退休后在天津普禄商贸有限公司作业务员,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至今无法工作,主张九个月误工费27000元,对于原告误工期限,被告XXX认为其休假时间过长,认可原告误工期五个月并申请进行误工期限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佐证,该诊断证明时间上连续并盖有医院建休病假和诊断证明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天津普禄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用工合同佐证,被告XXX不予认可并提出合同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且被告提供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予以抗辩,考虑原告已退休,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其在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对工资的陈述不一致,且其用工合同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原告亦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被告应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九个月误工费21419.25元,
护理费
原告主张其夫朱XX在家护理三个月,并提供标注有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院诊断证明佐证其有护理需要,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需要原告亲属护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其夫朱XX虽系可口可乐公司职工,但工余时间营运出租汽车,并提供出租汽车运营证及天津四海的士有限公司证明佐证,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调查,原告之夫朱XX系公司业务代表,在2013年1月至5月平均收入7368元,考虑原告之夫系兼职出租司机,其收入标准本院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的50%计算,即10661元,
营养费
原告按每月1500元标准主张九个半月营养费14500元,被告XXX不予认可并申请营养期限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鉴定并提供带有加强营养医嘱的诊断证明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
交通费
原告主张为治疗及门诊支出交通费530元,并提供出租车专用票据佐证,被告抗辩其票据多为同一出租车出具,不予认可,考虑原告门诊治疗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
残疾赔偿金
原告肢体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658元标准,要求被告给付62050元残疾赔偿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支出12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419.25元、护理费1066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20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0730.2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原告谢XX剩余医疗费52338.1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原告谢XX负担519元,被告谢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佟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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