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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业部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齐凤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4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路298号新南城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路、兴安路交口西北侧大沽北路2号1212-1215单元, 负责人:A,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XX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公司)、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业部(以下简称大沽北路营业部)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湘财证券公司、大沽北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擅自按千分之三佣金标准收取上诉人的交易佣金是明显不合法的,被上诉人本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即《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双方并未就信用账户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具体管理费率收取标准以网站公告为准”,其次、被上诉人擅自按证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千分之三佣金标准收取上诉人的交易佣金是不合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合同条款的签订双方必需经过协商一致,证券交易佣金的收取一般都是可以自行协商的,只是标准幅度范围必须在证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千分之三内向下浮动,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没有写明佣金收费标准,又没有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已就千分之三的佣金收取比例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佣金的收取只是被上诉人一方的决断,属于无效的霸王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3条、第5条规定,特别是违反了证券协会2010年9月30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即157号文所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不同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所对应的证券交易佣金标准,证券公司应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内容和方式、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的文件精神,二、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与信用账户客户经理A的通话录音,仅仅采信了A辩称的“只知道上诉人有一个普通交易账户不知道上诉人还有信用账户谎话,并根据被上诉人事后制造的即所谓《佣金标准设置申请书》这一伪证,便以此认定上诉人2015年2月26日仅就普通账户提出调整佣金的申请,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也就信用账户也提出佣金调整申请,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将信用账户的佣金调整为万分之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首先、上诉人是在2015年春节前(2月18日是大年三十)客户经理A到天津XX节日慰问上诉人走后,上诉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A要求降低交易佣金(当时并没有说明是降低普通账户还是信用账户佣金),A在录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春节前提出降佣金的这一说法给予承认,并称上诉人说完就给上诉人调了佣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26日(大年初八)春节后提出的降低佣金是不符合事实的,其次、以A作为上诉人信用账户客户经理的身份,A应该知道上诉人有信用账户,原审判决对大量的A承认告诉上诉人将普通账户股票都倒到信用账户里来操作的事实,以及承认告诉上诉人两个账户佣金都调整的事实,特别是A多次提出通过收费资讯服务或者个人掏腰包补偿上诉人的事实没有给予认定,反而仅仅认定A辩称的不知道上诉人有信用账户的谎言,这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即《佣金标准设置申请单》这份证据,首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只是一份复印件,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规定,否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是违法的,其次、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事后伪造的证据,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湘财证券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上诉人送达了证券交易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明确记录了上诉人证券交易费用,包括佣金数额,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歪曲了“对账单”记录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便这些“对账单”是真实的,但是这些对账单上只显示信用账户资产、负债及融资额度的变化,是上诉人信用账户账目发生变化的资金明细,但该“对账单”并不显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记录了上诉人证券交易费用,包括佣金数额,也就是说这些“对账单”证据并没有记录上诉人每一笔股票交易被上诉人应收取上诉人多少佣金费用的情况,因此从这些“对账单”上任何人都根本无法计算出也无法得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股票交易收取佣金比例的信息,这些“对账单”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以“对账单”方式告诉上诉人佣金标准的目的,这些“对账单”与本案股票交易佣金纠纷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五、《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50条是这样约定的,即湘财证券公司通过融资融券系统为上诉人A提供对账服务,XX可以通过网上交易系统自助查询;湘财证券公司在每个月的前5个交易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为XX提供对账单,A对该对账单内容有异议的,须在每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湘财证券公司开户营业网点办理质询,A未办理质询的,视为A已确认结果,如需其他方式获取对账单的,可与湘财证券公司协商办理,通过以上约定可知,该条款只约定上诉人通过网上交易系统自助查询,并没有约定对自助查询可以提出异议,该条款只针对证券公司在每月的前5个交易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为上诉人提供对账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的,才须在每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开户营业网点办理质询,故,上诉人通过网上自助查询发现问题的,不受该50条约定的“须在每月15前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开户营业网点办理质询,逾期未办理质询的,视为确认结果”的限制,原审法官是在有意地错误理解该《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50条的内容,六、证人A出庭作证证实,其佣金的调整都是其通过电话申请进行调整的,根据证券协会2010年9月30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服务和证券交易佣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即157号文所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公平对待所有客户,在对客户进行分类基础上,按照“同类客户同等收费、同等服务同等收费”的原则,制定证券交易佣金标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千分之三的佣金是非常明显的不合理, 湘财证券公司、大沽北路营业部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照千分之三收取佣金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约定,首先,按照中国XX、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券公司收取佣金比例不得超过千分之三,也不得低于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和证券交易所手续费等,最低不低于每笔交易人民币5元,因此,被上诉人按照千分之三收取佣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上诉人一直通过交易软件进行证券交易,被上诉人佣金的收取,是根据上诉人在每次进行交易时的交易金额收取,佣金的收取比例在交易界面中是公开可查询的,上诉人每次交易后均可以查询到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发生日期、证券代码、证券名称、买卖标志、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发生金额、剩余金额、剩余数量、股东代码、成交编号、手续费、印花税、过户费及其他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是通过网上交易且能够查询交易情况,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提交了交易界面具体内容的截图公证书以证明上诉人完全可以了解佣金情况,而上诉人从2015年1月20日开立融资融券交易账户起到上诉人声称发现交易佣金错误的2016年1月22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明明知道或者至少应当知道每笔交易的佣金情况,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合这些实际情况,应当认为他是明知交易佣金标准并且同意的,故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二、上诉人并未明确申请将其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佣金比例调整为万分之三,首先,上诉人陈述称其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电话方式向被上诉人申请将信用账户佣金标准调整为万分之三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客户经理带着礼品拜访上诉人等情节并无证据证明,也不是事实,且与佣金比例并无关系,再次,客户经理A与上诉人之间的录音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了调整佣金比例的申请,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了佣金比例调整申请,双方的谈话内容有许多重复矛盾反复之处,并无任何依据足以确定A的主张,至于客户经理因为客户情绪问题予以安抚提出一些建议,如果有的话,显然也不能因此倒推责任,另外,上诉人所称的其不可能只提出降低普通账户的交易佣金而不要求降低信用账户的交易佣金,这种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因为问题在于是提出了还是未提出或者说是否有证据证明提出了还是未提出,而不是可能还是不可能,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了调整佣金比例的申请,三、被上诉人亦从未承诺将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佣金标准调整为万分之三,首先,上诉人根本没有具体提出调整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佣金比例问题,故被上诉人本不存在承诺同意将比例调整为万分之三的问题,要约之不存在,承诺无所在,其次,上诉人所称的《佣金标准设置申请单》,是被上诉人用以说明上诉人的普通账户佣金比例调整情况,以完整说明上诉人开设账户情况及佣金比例情况,与信用账户的开设及佣金收取并非唯一直接证明关系,被上诉人毫无伪造的必要,再次,上诉人上诉称,证人A的调整得到同意故上诉人的申请也应当得到同意,这种主张没有依据,A的调整与上诉人本就没有任何关联,佣金比例调整是个案处理问题,并不是有一个人通过电话申请得到同意,其他人就只要有打电话就应该同意,何况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电话申请,还有,同样的,即便上诉人在2015年1月20日提出过申请,由于之后上诉人不断的进行交易,而每次交易又明确可知自己的佣金标准,这足以说明其申请并没有得到同意,至于其主张的他是2016年1月22日突然发现新购买的1000股股票交易中,股票上涨了1元,原本应该盈利1000元左右,但只显示盈利500元左右,因为1000元容易算,才知道佣金比例还是千分之三,显然不是事实,上诉人每笔交易都可以查询到盈亏及佣金数额等,其此前的交易中也不乏1000元,10000元等整数,这种说法毫无逻辑可言,四、其他问题1、对账单问题,对账单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邮箱发送,以便上诉人了解自己的资产负债状况合理投资,被上诉人提供对账单主要说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2、关于交易软件问题,前述被上诉人已经说明上诉人是通过交易软件进行交易,上诉人也承认这一情节,能够查询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佣金数额等,上诉人并非没有在15天内提出异议,而是在明知或者至少应当知道佣金比例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当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实际佣金收取比例,3、关于上诉人所谓的有利证据问题即证人A的证言,从庭审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到,A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没有关联性,只是其自身的问题,事实上,A提出申请后也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才调整的,并非其提出就是同意,提出只是一种要约,承诺只有承诺人有权作出,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湘财证券公司、大沽北路营业部向A返还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22日多收取的股票交易佣金545338.41元及佣金利息40448元;二、湘财证券公司、大沽北路营业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曾于2008年3月21日与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XX营部签订《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开户协议书》,约定由A在该营业部开设证券交易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账户号为A69×××03,01×××30,2015年1月20日,A与湘财证券公司签订《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由A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为担保,向湘财证券公司申请融入资金并买入标的证券或申请融入标的证券并卖出,湘财证券公司在办理A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收时,为A垫付资金或证券,完成证券交易,该信用证券账户系湘财证券公司为常树德开立的、用于记载常树德委托湘财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账户,并约定A因向湘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所产生的对湘财证券公司所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逾期息费、违约金,其中,湘财证券公司可以针对业务管理收取管理费,具体管理费率收取标准以网站公告为准,合同第二条还约定,A确认已详细了解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在开户前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有客观判断,已听取了湘财证券公司人员对本合同及融资融券业务规则的讲解,已认真阅读本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已准确理解本合同和风险揭示书的确切含义,同时清楚认识并愿意遵守、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和损失;第四十八条约定,A对其账户情况负有谨慎义务,应随时留意自己的账户状态和湘财证券公司依据本合同发出的通知,在融资融券过程中始终承担注意义务;第四十九条约定,湘财证券公司向A提供对账单服务,对账单应载明常树德信用账户资产总值、负债总额、保证金可用余额、每笔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偿还期限、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成交价格、数量、金额等;第五十条约定,湘财证券公司通过融资融券系统为A提供对账服务,A可以通过网上交易系统自助查询,湘财证券公司在每个月的前5个交易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为A提供对账单,A对该对账单内容有异议的,须在每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湘财证券公司开户营业网点办理质询,A逾期未办理质询的,视为A已确认结果,如需其他方式获取对账单的,可与湘财证券公司协商办理,同日,A签署《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注明已详细阅读该风险揭示书,并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该风险揭示书第八条规定:“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证券公司将以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投资者发送通知,通知发出并经过约定的时间后,将视作证券公司已经履行对投资者的通知义务”,同日,A签订了《二六三证券专用邮箱用户服务条款》,该条款确认二六三证券专用邮箱系二六三为湘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客户提供专用电子邮箱存储空间并运用电子邮件系统为湘财证券融资融券客户提供发送电子邮件功能以及其他相关电子邮件功能的服务,服务费用由湘财证券公司负担,湘财证券公司会为每个用户设置一个账号和初始密码,用户须自行修改密码,用户可通过二六三提供的电子邮件账号名,获得信用账户内资产价值变动等信息,《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签订后,A开立了30×××26的信用账户,2015年2月26日,A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大沽北路营业部的客户经理B申请对其账户的交易佣金调整至万分之三,当日,A填写《佣金标准设置申请单》,并经该营业部财务经理和总经理审批同意后,将常树德账户号为A69×××03,01×××30的证券交易账户的佣金标准调整为万分之三,2016年1月22日,A在其开立的30×××26的信用账户进行一笔融资融券业务交易时,发现该账户的佣金收取标准为千分之三,A当即通过电话方式向B询问该情况,并以信息方式发送了其信用账户30×××26的账号给A,2016年1月25日,A遂当面向B提出异议,声称其曾于2015年2月26日要求A将其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标准为万分之三,但A并未为其予以调整,A答复称B申请调整佣金标准的时候,其只知道A有个普通账户(即A69×××03,01×××30),2016年1月25日,大沽北路营业部将A30×××26的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调整为万分之三,后A以大沽北路营业部未及时调整佣金标准,导致其遭受损失,其要求大沽北路营业部退还多收取的佣金并予以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A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2日,大沽北路营业部收取A佣金数额共计582744.69元,如果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2日,大沽北路营业部应收佣金59484.94元,还查明,二六三证券专用邮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共向常树德300026233@xcsc.263.net发送了27封电子邮件,其中,每一封电子邮件中均明确记载了A信用账户中截至邮件发送之日止的资产总额、融资负债额、融券负债额、利息负债额、费用负债额等明细,该2016年10月13日,北京XX公司出具《证明函》,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证实该公司为湘财证券公司提供admin@xcsc.263.net发送给300026233@xcsc.263.net的所有“邮件主题”、“发信时间”以及邮件原信,均系由263融资融券专业邮件系统导出的,还查明,湘财金禾增强版系湘财证券公司开发并提供给其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的金融终端软件,客户通过使用该金融终端软件并登录其融资融券账号,可以查询到证券交易对账单以及每一笔证券交易的产生的佣金等具体费用,A进行证券交易,使用的也是湘财证券公司公司提供的金融终端软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与湘财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开户协议书》、《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A与湘财证券公司或大沽北路营业部是否就证券交易的佣金标准调整为万分之三达成合意,A于2015年1月20日开立了30×××26的信用账户后,自2015年1月29日起委托湘财证券公司在该信用账户中进行证券交易,双方约定的佣金收取标准为千分之三,该佣金标准并不违反证监会(证监会[2002]21号《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A陈述其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电话方式向大沽北路营业部的客户经理申请将30×××26的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调整为万分之三,视为A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A应当承担双方达成合意将其30×××26的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调整为万分之三的举证责任,本案中,A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1日与B的谈话录音、于2016年2月4日与C(即大沽北路营业部投诉专员)的谈话录音,拟证明A于2015年2月26日已同意将B30×××26的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调整为万分之三,同时,A向一审法院申请B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湘财证券公司的客户均系通过电话的方式申请调整佣金标准,且湘财证券公司公司均予以进行相应调整,但是,根据A与B2016年1月25日的通话录音和湘财证券公司提交的《佣金标准设置申请单》,仅可以确定A与大沽北路营业部关于AA69×××03,01×××30的普通账户的佣金标准调整为万分之三达成一致意见,但无法证实A于2015年2月26日关于调整30×××26的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提出过申请,且湘财证券公司或大沽北路营业部同意将30×××26的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调整为万分之三,另外,根据《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五十条约定:“湘财证券公司通过融资融券系统为A提供对账服务,A可以通过网上交易系统自助查询,湘财证券公司在每个月的前5个交易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为A提供对账单,A对该对账单内容有异议的,须在每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湘财证券公司开户营业网点办理质询,A逾期未办理质询的,视为A已确认结果”,故原告A可以根据网上交易系统自助查询其佣金标准的调整情况,并提出书面质询或再次申请调整佣金标准,庭审中,A也陈述其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一笔证券交易时发现佣金的收取标准为千分之三,但是,截至2016年1月22日,A并未对湘财证券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提出过异议,视为其认可湘财证券公司的佣金收取标准,综上,A、湘财证券公司的合同内容并未发生变更,湘财证券公司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佣金并不构成违约,A要求湘财证券公司、大沽北路营业部退还其多收取的交易佣金545338.41元及佣金利息,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湘财证券公司、大沽北路营业部辩称,大沽北路营业部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本案系合同之诉,大沽北路营业部与A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A无权对大沽北路营业部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大沽北路营业部系湘财证券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本案大沽北路营业部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湘财证券公司、大沽北路营业部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A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湘财证券公司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A的交易佣金是否合法有效,经审查,第一、本案中,A与湘财证券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双方虽未就信用账户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但事后,湘财证券公司一直按千分之三的标准向A收取信用账户的交易佣金,并通过A与湘财证券公司约定的邮箱发送了对账交易单,该对账单明确记录了A证券交易的费用,包括佣金数额,若A对交易对账单有异议,其应在每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湘财证券公司开户营业网点办理质询,逾期未办理,视为确认结果,现A一直未就此提出书面异议,故应当认定其对上述对账交易单是没有异议的,且A使用的证券交易终端软件一经登录其账户,亦能查询到每一笔证券交易所发生的交易数量、交易额和收取的佣金数额,因此,上诉人A提出的其一直不知晓信用账户的佣金收取标准是千分之三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A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电话要求被上诉人湘财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B调整佣金标准,双方均无异议,现湘财证券公司的大沽北路营业部已于当天将XX普通账户的佣金标准调整至万分之三,而A认为其是要求调整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其开通信用账户后普通账户便一直未再使用,且A是其客户经理不可能不知道其没有信用账户,本院认为,A所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A的直接证据仅提供了与B的录音资料,且该份录音资料A并没有认可B要求其将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从千分之三调整至万分之三,而A从2008年开始一直使用湘财证券公司提供的证券交易终端软件进行股票交易,其对于股票交易的操作流程和系统应该是熟悉的,不应该在湘财证券公司多收取其交易佣金一年多后才发现,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A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2月26日关于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提出过调整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A提出的已通过电话要求湘财证券公司将其信用账户的佣金标准从千分之三调整为万分之三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A提出应对证人B的证言通过电话申请调整佣金标准从千分之三调整为万分之五后调整后万分之三,A亦应按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佣金比例的调整是个案处理问题,即便A的佣金比例确实从千分之三调整至万分之三,只能证明A与湘财证券公司就佣金比例的调整达成了合意,但不能就此推定A的佣金比例也一定得从千分之三调整至万分之三,故证人A的证言,不能达到A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黄红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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