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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假证件骗取《结婚证》的婚姻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1日分类:律师文集浏览:232次举报

【案情】

  2010年7月,罗某(女,生于1993年2月17日)与熊某(男,生于1987年9月)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12月罗某怀孕。罗某因未到法定婚龄,为了领取结婚证,于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了假户口本和身份证,将出生日期改为1991年2月17日。2011年3月17日,罗某持假户口本和身份证在婚姻登记机关骗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7月6日罗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熊某离婚。  

  【分歧】

  在罗某与熊某的婚姻效力问题上,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无效。罗某在领取结婚证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关于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之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之规定,判决罗某与熊某的婚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有效。罗某在领取结婚证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其提出离婚时已达到法定年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罗某与熊某的婚姻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各自独立理解。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的情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未到法定婚龄的”属无效婚姻之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又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比较中看,《婚姻法》第十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容易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前者对“未到法定婚龄的”属无效婚姻作了原则性规定,后者对“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属有效婚姻又进行了细化解释,导致审判实践中难把握。

  2、对《婚姻法》中规定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的婚姻效力理解,要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结合起来研判。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问题所作的详细说明,以解决法律、法规针对性不强和操作性差等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就是对《婚姻法》第十条的补充和完善。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无论当事人在申请(有效婚姻或无效婚姻)前是否达到法定婚龄,只要申请时双方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则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则消失,出现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从而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人民法院对申请有效婚姻的则支持,对申请无效婚姻的则驳回。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把《婚姻法》第十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割裂开来分析案情,否则就会得出错误结论。

  3、离婚诉讼与无效婚姻诉讼存在重要区别。表现在:

  (1)从行为性质来看,离婚所要解除的是合法婚姻,而无效婚姻所要解除的是违法婚姻。(2)从产生原因来看,离婚原因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效婚姻产生原因在于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在婚姻成立时,违法行为已作为既成事实发生。(3)从行为效力和时效来看,离婚应当自该婚姻关系解除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生效,且为当事人生前法律行为;而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宣告无效申请,既可以发生在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之后。(4)从请求权人来看,离婚只能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而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依法申请宣告婚姻无效。(5)从处理程序来看,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当事人可以撤诉,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而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当事人不准撤诉,实行一审终审。(6)从裁判文书要求上看,离婚案件中,如判决离婚的,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要一并处理,并在同一法律文书上裁判。无效婚姻中,宣告婚姻无效时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要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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