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中王某想的,想必很多人都是认同的,但其实没有这么简单。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同居关系。其实在“同居”之前,我国有“非法同居”的概念。根据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非法同居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然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把原来的“非法同居关系”改为“同居关系”。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已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用语,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
解决同居期间财产争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是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应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妥善分割。该《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在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以上虽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应予以遵照的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条文依然适用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所涉及的财产争议。也就是说,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是要按照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处理,而不是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即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当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是要按照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在本案中,如果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即使房本、车本上写的都是王某一个人的名字,但不管是车子还是房子,都是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付出所得,只要张某有理有据,房子、车子这样的财产并非不可分割。
有的人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所有,可以不用分割。但是大家也都忽略了,这只适合在夫妻之间,也就是有着明确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因此,即使当初的约定可以被理解为赠与,张某和王某之间也无法引用上述规定。而且根据《婚姻法》,也只有拥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才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则是以财产取得方式确定产权,也就是说被认定的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
总结
同居和拥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在财产分割时的处理模式不同,所以我们要提醒新时代的男男女女,同居关系和普通恋爱关系、婚姻关系是不同的,它既没有纯粹恋爱的简单,也没有婚姻关系的法律保障,为了避免给自己的生活增添过多麻烦,一定要严肃对待。毕竟除了财产的分割,一旦牵扯孩子的问题,就会更加复杂。如果双方确实因为某种原因不能结婚而在一起共同生活,可以在同居期间签订一份财产协议,来约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这样既可以避免双方因分居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也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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