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3416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72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824.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共计28,79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将其承包的金银湖卧龙丽景湾小区施工工程项下名著苑1号楼、2号楼单元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购买材料和安装施工。2015年4月14日,原告完成约定工程,被告也到现场予以核对认可,但其以开发商未向其结算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事后得知,相关款项开发商早已支付给被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门窗安装的个体户,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将其承接的东西湖区金银湖卧龙丽景湾小区名著苑1号楼、2号楼单元门的制作、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其后,原告制作上述单元门六扇,并于2015年4月14日安装完毕。双方口头约定费用按550元/㎡结算,并核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单元门面积为49.04㎡,应付制作安装费26,972元。
另查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制作安装费,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曾自行拆卸已装单元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短信记录、销售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定做要求制作单元门,并负责安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于2015年4月14日完成安装工作,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单元门面积,被告应付单元门制作、安装费26,97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完成单元门的制作安装任务后,被告应及时结清费用,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26,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完工次日,即2015年4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1,824.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单元门制作、安装费26,9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24.18元,合计28,79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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