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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后债权转让主体问题?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0次举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后,转让债权,受让人以自己的身份进入执行程序是没有问题的。

债权转让的通知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如何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有最基本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通知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容易造成争议。而实务中采取公告和邮政特快专递发函的方式较多。

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为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因不知情而遭受损失。同时实务中为防止债务人滥用债权人通知的义务,对通知方式法院是以较为宽松的态度对待。

而仅仅通过公告进行通知,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上载明的特殊情形外,不能完全认为已经达到了通知义务,是有一定的瑕疵的。最高院在“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中认可公告的通知的效力,而在克莱斯特第一公司与阜新盛金公司执行裁定复议案((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中虽认可通知到的效力,但是从阐述上否认了仅仅公告达到通知的效力。故只能认为公告是一个有效的方式,但不是绝对有效的方式。

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函的方式进行通知,对方否认收到函件情况,合同中对双方文书送达又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是否达到通知的效果,不同法院的不同文书是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通过起诉、提起仲裁的方式是否达到通知的目的?通过起诉或者提起仲裁的方式,通过送达相关文书副本等,是可以达到通知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监字第44号张先桥与杨波借款纠纷案再审案中亦认可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效力。

综上所述,若受让人最终需要通过起诉或提起仲裁的方式主张受让的债权,通知的效果达成是没有问题。若没有通过起诉或仲裁主张权利,仅仅通过公告或邮政特快专递发函形式能否达到通知的目的?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此2种方式为债权人或受让方最经济且具有可行性的方式,在对通知形式认定较为宽泛的情况下,故应当认定为通知有效。

诉讼时效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应当注意的时,中断的前提条件是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且未届满的情形下。

管辖

金融债权转让后,原合同约定管辖协议对于受让人与债务人是否有效,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及于债务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如此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对于合同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这点规定得已经非常明确了,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说清楚转让协议另有约定是对原合同管辖的约定的变更,还是转让协议自身的约定。虽然有法院认定为该条所称转让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约定,但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为原合同管辖协议的变更。因为债权人和受让人转让协议自身的约定不应当也不会涉及债务人实际权益,对原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才会涉及到债务人的实际权益,原合同相对人之一债务人同意才有意义,且不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

从权利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金融债权的从权利往往涉及抵押权、保证担保的问题。争议比较大的还是专属于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罚息的权利。

就抵押权而言,根据《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其实际意义为不需要再在登记机关重新进行抵押权的登记。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庄彪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了该观点,该判决阐述: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最高额抵押权在债权确认的情况下随同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发生转让,《物权法》第206条对债权确定已经作了列举式说明。

保证担保而言,根据《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8条也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收取复利、罚息为金融机构专有的权利。对于受让人是否有权利收取罚息、复利,地方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尽一致。笔者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为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罚息的法律依据,其针对的为金融机构。作为债权受让方的一般社会主体,其在债权交割日之前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受让方支付对价获得的权利,交割日前债权中的罚息、复利其应当有权向债务人收取。交割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即受让方没有权利在债权交割日后向债务人收取复利、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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