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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属于赠与还是借贷?”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3日分类:婚姻家庭浏览:436次举报


支持赠与行为的法院的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原则上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若父母主张该出资款为借款,应当就借款事实的成立提供证据,如:借款当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即必须证明资金出借时双方有借款的合意。

支持借贷行为的法院的主要理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出资的性质已经确认为赠与的前提下,需要区分赠与的对象一方还是双方,而不能当然将父母出资推定为赠与性质。换言之,父母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赠与,出资款项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

为更好地说明法院的裁判思路,现就每个观点引用一个典型案例,对典型案例进行解读。

观点一: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属于赠与行为

朱某与朱某1、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朱某与朱某1系父子,朱某1和张某系夫妻。朱某1、张某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朱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1汇款15万元,后朱某1与张某将15万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16年12月8日,张某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1和张某两人偿还15万元首付款、4万现金的中介费和过户费以及44200元的还贷费用。

【裁判观点】【一审案号:(2017)苏0506民初1444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满足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支付等条件。当事人主张相应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虽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但被告张某对借条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原告朱某儿子暨被告朱某1所出具,但被告朱某1对该借条出具经过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被告朱某1、张某此前存在离婚诉讼之实际情况,在原告朱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342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二审案号(2017)苏05民终5966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父亲朱某与儿子朱某1、儿媳张某之间,基于各方的亲属关系,本案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朱某上诉所主张的借贷合意的审查,更应从资金出借的背景、借条出具的过程、当事人关系情况等多方面审慎分析。首先,朱某与朱某1已确认借条系于2016年10月份后补,因此,该借条不足以证实2014年5月10日朱某与朱某1、张某已就房屋首付款及相关费用达成借贷合意;其次,本案后补借条期间正值朱某1与张某夫妻感情破裂阶段,基于朱某、朱某1系父子关系,两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并无切实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第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再次,朱某1、朱某对于借条出具时间的关键事实,在一、二审期间陈述前后矛盾,故其二人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同时基于保护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二: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属于借贷行为

王某与杜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杜某、武某系母女,王某、武某系夫妻。武某、王某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被告王某、武某购买了价款为120万元的房屋。2012年4月5日,杜某通过江苏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武某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日,武某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卖家支付30万元购房款。2016年10月8日,武某、王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后杜某提起诉讼,要求两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裁判观点】【一审案号:(2017)苏0382民初61号】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因此,在杜某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且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二审案号:(2017)苏03民终7797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对于杜某通过江苏银行向被上诉人武某账户汇款30万元用于王某和武某共同购房的事实不持异议。王某认为该部分款项系被杜某赠与给王某和武某的,双方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对此,王某应当就赠与合同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赠与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对王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江苏地区类案处理的类案裁判规则探析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 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江苏地区类案裁判规则为:

(一)在没有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等基础证据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定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行为认定为赠与;

(二)在有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等基础证据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该出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将更多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即父母方,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借贷而非赠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部分法院则认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并不当然推定为赠与性质,因此将更多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子女方,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是赠与而非借贷,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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