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有依法行使追赃的职权,追赃既是获取贪污贿赂犯罪证据的过程,又是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过程,还是体现反腐败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重要过程。然而,在实践中存在着追赃工作与办案工作不相协调的问题,追赃难已成为办案工作中不可忽视的突出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笔者对某基层检察院2009年至2011年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审判前退赃情况进行统计。
首先,贿赂案件追赃难度最大,办案中受贿人往往存在“若要判坐牢,退赃就无多大意义”的心理;其次,检察院办案部门追赃手段和途径单一,仅靠磨嘴皮子,难以达到追赃目的;再者,当前犯罪嫌疑人的赃款去向较多,如购房、股票、期货等等,查明难度大;最后,家人不配合,干脆打不上照面,鉴于犯罪嫌疑人所得赃款与家庭收入区分不清,难以追缴。对哪些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由哪个部门追缴及依据何种程序来追缴等,各地检察机关在确定操作规程时往往是五花八门,有时甚至出现同一个市不同辖区就追缴的具体规定也大相径庭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活动的严肃性。
二、原因分析
(一)立法不完备给追赃工作带来困难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等都没有关于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规定,对于拒不退赃的也没有处罚规定,从而给犯罪嫌疑人及家属留下“退赃或者不退赃对于自身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的印象,导致有能力退赃而不退赃、赃款仍存在拒不退赃等情况出现。“宁可进班房,坚决不退赃,刑满释放后,再享好时光”,有这样想法的人为数不少。
另外,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给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追赃工作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撑,追赃手段比较单一,在经过初查等阶段后往往使犯罪嫌疑人听到风声对财产进行转移或者隐匿,检察机关追缴障碍重重。鉴于我国对公职人员没有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备案制度,在侦查阶段对追赃标准、尺度不能很好把握,很难达到实际的追赃效果。
(二)法院判决及刑罚执行对退赃的负面影响
退赃情况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但是并没有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犹如悔罪态度的一种表现,也是上述追赃工作中存在的种种困难及原因,实践中退赃情况与法院判决存在关联,但是关联性不大。刑罚执行更是忽略了退赃的相关情况,法院判决中的继续追缴往往如“空话”,缺乏法律监督和有关规定,只要判决当时未执行,之后便无人问津事后执行无人问津,更别说在刑罚执行中有退赃情况,助长了涉案人员坚持不退赃的心理。
(三)关注绩效考评指标,对追赃工作不够重视
全省绩效考评对立案数、大要案等有作要求,追赃数额、挽回经济损失等并未作考核依据,为了在同类院里取得一定成绩,在办案中严格参照绩效考评办法,虽然作为办案单位希望涉案人员积极退赃,但是退赃与否也只是轻描淡写,能退则退,不退也罢,并没有像大力查处大要案那样的决心和耐力。
(四)反贪部门的追赃能力不能适应目前的形势发展
现在的腐败分子异常狡猾,所受赃款一般不会直接归入自己名下,或让亲属朋友经商办企业,或以近亲属以外人员购置房产等,总之形式多样。而我们反贪部门对这方面调查研究不够,没有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措施,从而导致大量赃款无法追回。贪污贿赂犯罪是经济类犯罪,以追求金钱财物为目的,磨磨嘴皮子让其将赃款拱手交出,对于利益熏心的受贿人来说,很难。而且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往往有一段时间的初查期,基层县市区是个“熟人社会”,听到风吹草动的受贿人早已做好安排,赃款转移、隐匿等,让你“追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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