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拒绝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的现状在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欧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其履行义务,但对于在居口;生洁之外能否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手段,还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也存在一定的混乱,nj,}待规范。因此,探讨在居民“心舌之外能否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作为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如何完善立法规足,成为必要而紧迫的课题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给付拒绝“这一概念,就连”行政给付“这一概念也很模糊。在学界,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行政物质帮助“、”行政救助“、”行政服务“等概念[}1}5”行政给付“来源于日本的词汇,其含义可以表述为”以保障生活、增进公共福利为目的,是典型的福利国家或积极国家的行政模式“}1}10.而”给付拒绝“,是指”从行政方面来看,当私人的相应行为有欠缺适当性时,拒绝自来水、电等生活必击的服务供给,以谋求私人纠i1,其相应行为,或者通过保留该手段,试图事先规制私人的行为的制度。; }z}我国《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也即日本行政法理论所说的给付拒绝。论文代写因此,为了论述方便,本文直接援引了“给付拒绝”这一概念可以明确的是,对于居民生活不得采取给付拒绝,这在我国已达成共识。如2011年1月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27条第3款明确指出:“千日可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实际上,针对强制拆迁中存在的这一问题,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一直是明令禁止的①而对于在居民生活之外能否使用给付拒绝这一行政强制手段问题,立法者们的态度充满矛盾。论文代写《行政强制法》在200_5年12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时,就受到极大关注,其中第44条规定“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讨论,而2009年第二次审议稿将第44条规定改为:“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这又引发了关于“居民生活”范围之外的给付拒绝是否合理的讨论从法理上讲,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授权的,公权力机关就没有权力实施该行为。但是实际上,《行政强制法》的制定过程就是在行政强制措施及强制执行的手段被滥用、乱用和用贡的背景下,试图整治这一情况。在实践中,给付拒绝卞要是针对环境污染防治巾排污单位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彗法十产的情况。甚至有些地方发布条例明确规定这一措施,如2008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l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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