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作为私法的一般性规则,对公司法具有补充适用和漏洞填补的功能。民法总则施行后,在法律适用上应协调好与公司法的关系。民法总则有关法人、营利法人以及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对公司法均有补充适用的余地。在公司决议的成立与撤销、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与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等问题上,应处理好公司法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与民法总则一般规定的补充适用之间的关系。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规范,应以类推适用的方法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填补该项漏洞。同时,以民法总则的法源条款填补公司法上的其他漏洞时,应充分关注法源适用的顺位,使有关公司的商事习惯法优先于民法适用。公司法在被民法总则提取共同性规则后,出现诸如公司法总则的空洞化、民法总则一般规定抽象不足而引起的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难度,以及民法总则个别规定造成体系违反等问题,对此需要重新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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